(2016)冀0682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浩与王林青、陈宝钧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浩,王林青,陈宝钧,贾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撤1号原告:王浩(现名崔畅,原名王浩楠),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青,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良,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石景山区。,系被告王林青之姐夫。被告:陈宝钧,女,193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系原告之奶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贾立红(曾用名温淑贞),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浩与被告王林青、陈宝钧、第三人贾立红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被告王林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良、被告陈宝钧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第三人贾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定州市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1834号判决,确认位于定州市××西××南街的房权证号为定房字第××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系同一家人,为祖孙三代。被告王林青是原告的亲生父亲,被告陈宝钧是原告的奶奶,第三人是原告的母亲。原告母亲贾立红与父亲王林青于1997年离婚,离婚时,父母将登记在父亲王林青名下的九建家属院的房屋确定赠给原告所有,我随母亲生活。2015年10月份原告的母亲收到陈宝钧的诉状,诉状中称该房屋是陈宝钧的,要求原告母亲贾立红搬出该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4万元。后来得知2011年二被告恶意串通诉讼,陈宝钧作为原告起诉王林青,称1994年王林青在陈宝钧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证办在王林青名下。庭审时双方均未出庭,向法庭故意隐瞒离婚时将该房赠予我的事实,于是法院听言双方的恶意陈述,违背事实,认定该房产归陈宝钧所有,并判决王林青协助办理变更手续。事实上,在我父母离婚时,二被告和我母亲一直在该处居住,直到办离婚手续后,才搬出此房屋。所以二被告明知该房屋已经赠予给我所有,故意隐瞒事实,恶意串通企图通过恶意诉讼的表面合法形式来达到他们非法占有我财产的目的,二被告的行为明显是在侵犯我的权利。被告王林青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子是王林青服兵役期间,原企业局分给王林青父亲的地皮,缴纳了5000元。1989年春天,原告的父亲和母亲购买的建房子的原料,建造的该房产。王林青19**年12月份退伍转业后,在定州市粮油库工作,王林青和贾立红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的,1991年10月份结婚,1992年生子王浩楠。为了维持生计,王林青背着父母偷办的房产证,抵押给了定州市砖路信用社,贷款4万元,和别人合伙生意。经营一年,血本无归,导致夫妻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因为王林青把父母的房子败完了,要求离婚。在定州市城区办事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在贾立红的要求下,将位于九建家属院的房子赠与给了王浩楠。把王林青父母的老宅子也做了处分。当时王林青想房子抵押给了银行,当时孩子还小,本意是让母子二人暂时居住。成宝钧也同意暂时让母子二人居住。直到他们住了两年以后,贾立红又成家,就把九建家属院的房子租出去了。邻居将此事告诉陈宝钧的,陈宝钧要求王林青让母子二人把房子腾出来。王林青无钱还贷款,房子抵押出去,夫妻离婚将老人的房子处分,王林青的父母都不知情。王林青偷办房产证没有告诉父母,因为王林青的父亲患胃癌,在北京住院,母亲在医院看护将近一年。在王林青母亲去房产交易所办房产证时,工作人员说房产证已经办了,才知道王林青已经办理了房产证。王林青才给陈宝钧说了实话,房子在银行抵押。陈宝钧并不知道离婚协议中对她的房产做了处分。老人连本带息将房产的赎回,一共十几万元。要求王林青上房产交易所说明情况,将房产证更名为陈宝钧。陈宝钧没有办法,将王林青告上法庭。因为陈宝钧年事已高,王林青当时有病,所有双方都是代理人出庭。王林青之所以没有说房产在离婚时处分了,他只是以为是将房产还给他母亲,所以没有说明。是王林青真实意思表述,没有恶意串通。被告陈宝钧委托诉讼代理人审理中辩称,原告陈述原九建家属院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宝钧,该房屋是陈宝钧夫妻所建,陈宝钧夫妻并未赠予原告,原告没有所有权,无权主张权利。定州市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1834号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具备合法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贾立红庭审中称,原告所诉符合事实情况,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合理。王林青在西关南街有房产一处,1994年办理登记手续,在与第三人结婚期间没有产权纠纷,没有人提及房产是陈宝钧夫妻的,在1997年王林青及第三人办理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属于王浩所有。离婚后,王林青和陈宝钧搬离该房,原告随第三人生活,至陈宝钧起诉第三人,才知道有(2011)定民初字第183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是二被告之间串通的恶意诉讼,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第三人系一家人,被告陈宝钧为原告奶奶,被告王林青及第三人贾立红为原告之父母。被告王林青与第三人贾立红原为夫妻,于1992年7月9日生一男孩,即原告王浩,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居住在九建家属院。1994年11月21日,被告王林青将座落在定州市城区西关西街砖木结构5间平房,建筑面积115.77㎡,在定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定房字第××号,所有权人为王林青。后被告王林青与第三人贾立红因感情不合,于1997年3月10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同年3月12日双方在定州市城区办事处办理了离婚证,协议书及离婚证女方签名和登记的名字为温淑贞。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婚后生一男孩,王浩楠,现已五岁,由女方温淑贞抚养。二、双方协商决定把西关南街九建家属院的房产(北房三间,西配房一间)的所有权归儿子王浩楠所有………。被告王林青及第三人贾立红离婚后,二被告搬离九建家属院,原告王浩和第三人仍在该房屋居住。另查明,九建家属院为被告陈宝钧夫妻于1988年出资购买宅基,并建房三间及配房,此房产登记在王林青名下。受被告王林青委托,定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在1995年3月16日对登记在被告王林青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03××63房地产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定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同年4月,被告王林青在砖路信用社抵押贷款4万元。2011年4月30日,高增弟还完抵押款本息,现房屋所有权证定房字第××号证书原件在被告陈宝钧处。再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陈宝钧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林青,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到登记机构办理位于西关××九建公司家属院)原告所建北房三间、东西配房各一间的房产证登记名称变更为原告陈宝钧。原审中被告王林青出具了关于定州市关房产主权证明,载明:“位于定州市××西××南街一栋院屋是我父母亲从原企业局下属九建公司于1988年出资购置的地皮,1989年春季建房是父母拥有的独立院房(当时我在部队参军)。1994年我从定州市粮油库下岗,苦于无工作,于1994年11月背着父母托人从原九建公司开出一封证明信,私自办成了我自己名字的房产证书。于1995年4月抵押给清风店镇砖路信用社贷款4万元做生意。该院房从地皮的购置到建房全部是我父母出资建成的,我父亲已去世,该院房的主权理应由我母亲陈宝钧拥有,因此,房产证书应更正过户后母亲陈宝钧所有,特此证明”。该案庭审时,原告陈宝钧、被告王林青未出庭,均为委托代理人出庭诉讼。被告王林青在诉讼期间未向法院陈述该房屋已在离婚时赠与原告王浩。2011年7月5日,本院出具了(2011)定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林青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到登记机构办理位于西关××九建公司家属院)原告所建北房三间、东西配房各一间的房产证登记名称变更为原告陈宝钧。又查明,原告王浩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5)定民初字第3175号卷宗材料证实:登记在王林青民名下的定房字第××号房权证的相关手续。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15日,定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向本院出具了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证明:经查询我单位房屋产权登记管理系统从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未查到王林青、陈宝钧在定州市房屋产权登记记录(查询数据仅限于权属登记管理系统,产权登记信息未录入权属登记管理系统的不在查询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收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王林青住院病历;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5)定民初字第3175号卷宗材料及(2011)定民初字第1834号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一家人,第三人又为原告之母,被告王林青与第三人婚后所居住的座落在定州市关南街原九建家属院的房产为被告陈宝钧夫妻所建。而被告王林青在1994年11月21日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房产证登记所有权性质:私有;共有人栏空白。即被告王林青取得该房产的物权。被告王林青在1974年3月10日与第三人贾立红达成离婚协议,将登记在被告王林青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03××63号房地产赠予原告,并在同年3月12日办理离婚证。而在本院2011年审理的原告陈宝钧于被告王林青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中,本案被告王林青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交的关于定州市关房产主权证明,隐瞒了将争议的房产已赠予原告的事实。导致本院出具的(2011)定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且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撤销(2011)定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林青与第三人离婚后,原告与监护人在争议房产内居住,二被告搬离该房产,应视为该赠与财产的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王林青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登记在被告王林青名下的房产赠予未成年子女,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双方离婚条件之一。其约定应当依法受到保护,现原告已满十八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确认位于定州市××西××南街的房权证号为定房字第××号房产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陈宝钧代理人辩称,替被告王林青还贷款,并取得被告王林青的房屋产权证及提交代理人对被告陈宝钧的询问笔录,证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王林青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事实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回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故被告陈宝钧的辩称,可另行追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收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定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二、位于定州市西城区西关南街登记在王林青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定房字第××号房产归原告王浩所有,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被告协助原告王浩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事宜。诉讼费3300元,二被告各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审 判 员 平建同人民陪审员 夏晨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华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