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龙岩市华盛企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龙岩市华盛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清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延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宏,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华盛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岩大道260号国资大厦7层706室(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A)。法定代表人:林小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球,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46号。负责人:刘秉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萃春,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骥,男,该行工作人员。上诉人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华盛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岩中院)(2016)闽08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龙岩中院(2016)闽08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德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华盛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其中应扣除该期间内上诉人已付的利息7572.74元)以及该款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罚息”;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依法重新确认一审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德泓公司不应支付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的罚息。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7年1月14日届满,并约定如借款逾期,计收罚息。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华盛公司直到起诉之日止,并没有向德泓公司提出解除借款合同;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华盛公司也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所以原审判决关于德泓公司收到原审法院送达应诉材料时、借款合同即已解除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借款合同于2017年1月14日才终止,所以德泓公司不应支付从原审法院向其送达诉讼材料的次日即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的罚息。此外,即使华盛公司提前要求解除合同、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德泓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支付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的罚息。2.德泓公司不应支付华盛公司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德泓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是指兴业银行龙岩分行起诉时支付的律师费;但没有约定在华盛公司直接起诉的情况下,德泓公司需要承担华盛公司的律师费。因此原审判决要求德泓公司支付华盛公司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华盛公司辩称,1.德泓公司应支付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的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提前收贷约定,只要借款人存在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借款的本金、利息,或借款人存在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或借款人存在违反借款合同第九条借款人声明与承诺的任何一项,委托人均有权单方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所以,华盛公司在2016年10月21日委托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向德泓公司发出《兴业银行逾期利息催收通知书》。同年11月1日,华盛公司又向德泓公司发了律师函,要求德泓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还清所欠利息,逾期则起诉,并在律师函中告知德泓公司,若一旦诉讼,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德泓公司还将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逾期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因德泓公司未按律师函的要求履行义务,华盛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起诉德泓公司。德泓公司存在以上多项违约事项,是根本性违约,华盛公司有权单方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而德泓公司又没有按华盛公司通知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就构成逾期,逾期则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的罚息。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原告诉至本院,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原告举证材料等诉讼材料至德泓公司,本案讼争合同业已解除”是正确的。2.德泓公司应支付华盛公司律师费。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则借款人应向委托人承担如下违约责任:(五)委托人有权依法采取实现债权的措施,并由借款人承担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据借款合同第一条“定义与解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贷款人不但包含银行,也包含实际出借人华盛公司。兴业银行龙岩分行述称,该行同意华盛公司的答辩意见。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泓公司向华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4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计收逾期罚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以德泓公司尚欠华盛公司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收复利);2.华盛公司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由德泓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德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4日,华盛公司(委托人)、德泓公司(借款人)与兴业银行龙岩分行(贷款人)三方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岩企金龙津三部委贷(2015)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受委托人委托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4000万元。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贰年期限档次,2015年1月14日央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4%,借款利率(指年利率)按固定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间利率不变;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委托人在此授权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委托人在此授权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第十一条提前收贷约定: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委托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七)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借款的本金、利息。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则借款人应向委托人承担如下违约责任:(二)如委托贷款尚未到期,则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委托贷款本息;(五)委托人有权依法采取实现债权的措施,并由借款人承担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兴业银行龙岩分行账户转入委托贷款本金4000万元,兴业银行龙岩分行于同日向德泓公司账户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本金。从2016年9月21日起,德泓公司已无法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10月21日,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向德泓公司发送《兴业银行逾期利息催收通知书》,同年11月1日,华盛公司委托律师向德泓公司发送律师函,均要求德泓公司支付利息,但德泓公司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回复。另查明:1.德泓公司尚欠华盛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一审查明时,德泓公司仅向华盛公司支付借款利息7572.74元。2.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用邮政快递EMS向德泓公司寄送本案起诉状、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等应诉材料,德泓公司于同年12月1日拒收,一审法院同日签收退回的邮政快件。3.华盛公司委托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黄振球律师起诉德泓公司,华盛公司为此支付了律师服务费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的借款本息偿还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应计取罚息、复利、律师费?本案涉诉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华盛公司依约委托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向德泓公司发放贷款后,德泓公司未按约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华盛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华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而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华盛公司举证材料等诉讼材料至德泓公司,本案讼争合同业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德泓公司应限期向华盛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德泓公司应向华盛公司支付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合同解除之日)止合同期内的利息,但应扣除该期间内德泓公司已付的利息7572.74元。合同解除次日(2016年12月2日)起,德泓公司应向华盛公司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罚息。关于华盛公司主张的复利,虽有合同依据,但本案并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究其实质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已就华盛公司主张的罚息计取予以支持,该罚息具有惩罚性功能;若再计取复利,有失公允,故对华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华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万元,其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且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德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盛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其中应扣除该期间内德泓公司已付的利息7572.74元)以及该款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罚息;二、德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盛公司律师费8万元;三、驳回华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290.89元,由华盛公司负担50元,德泓公司负担245240.8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同时,本院查明,1.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若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或委托人指示提前收贷,则视为借款到期日相应提前。2.华盛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将解除借款合同列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德泓公司是否应支付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的罚息?2.德泓公司是否应支付华盛公司律师费?本案涉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委托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七)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借款的本金、利息。第四条约定,若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或委托人指示提前收贷,则视为借款到期日相应提前。第五条约定:借款逾期的,委托人在此授权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由于德泓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华盛公司有权单方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德泓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应支付罚息。据此,华盛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起诉德泓公司,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未到期的借款依约视为在当日提前到期。德泓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应当依约自2016年11月19日起向华盛公司支付罚息。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德泓公司应当从2016年12月2日起支付罚息,属适用法律不当,但华盛公司对此没有上诉,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审判决关于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罚息,本院予以维持。德泓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的罚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泓公司是否应支付华盛公司律师费问题。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则借款人应向委托人承担如下违约责任:(五)委托人有权依法采取实现债权的措施,并由借款人承担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据借款合同第一条“定义与解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第五条则明确约定委托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一条中的“贷款人”应理解为包含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和华盛公司在内的债权人。因此德泓公司关于其不应向华盛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德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7.40元,由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莲玉审 判 员 胡伟荣代理审判员 冯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翁鸿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