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辖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薛丽等与敖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德军,薛丽,敖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德军,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博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丽,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博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翔,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新苗,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阚文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德军、薛丽因与被上诉人敖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9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潘德军、薛丽上诉称,本案中,敖翔主张实现抵押权,故应按照《抵押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本案应以潘德军、薛丽所在地作为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潘德军、薛丽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据此,潘德军、薛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敖翔对于潘德军、薛丽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敖翔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潘德军、薛丽向敖翔支付借款本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敖翔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敖翔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将台地区办事处丽都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敖翔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潘德军、薛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潘德军、薛丽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