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16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陈登华与柏振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登华,柏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6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登华,男,1968年12月3日生,住江苏省金湖县。被执行人柏振国,男,1989年12月27日生,住金湖县。陈登华与柏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湖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柏振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登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同时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登华要求被告孙静与被告柏振国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柏振国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柏振国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陈登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登华以已与被执行人柏振国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31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永军执行员 粘 铭执行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