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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7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与赵树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赵树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7民初760号原告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岚县社科乡下会村。法定代表人祁明峰,职务,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晓飞,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树珍,农民。原告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树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6)晋1127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晋11民终1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晓飞、被告赵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4日发生工伤,后经治疗康复后鉴定为十级劳动功能阻碍。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到期前被告经常去原告公司劳资部询问到期时间,并表达了不愿再次续签合同的意思。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依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吕梁市关于公布2012年度全市工伤保险费征缴标准和待遇计发基数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为被告结算相关赔偿金,双方因适用标准存在争议,请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理由为:一、被告工伤康复后鉴定伤残级别为十级,并且为右胫骨中断横断骨折,依据《山西省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相关规定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共计为7个月,而且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也必须是在前期停工留薪期届满前十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而被告提供的停工留薪期确定报告以及延长通知书均为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该确认书的有效性及真实性存在重大疑点,故请求贵院依法准予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二、被告为合同到期后不愿与企业续签合同的情形,原告不存在违法情形,不存在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错误。三、《吕梁市关于公布2012年度全市工伤保险费征缴标准和待遇计发基数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关于赔偿基数取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缴费工资,而且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的各项赔偿也是以此为标准执行的,原告以此为依据为被告结算各项赔偿并无不当之处。四、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中关于被告的工伤赔偿标准前后不一,且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另外计算各项赔偿的工资标准不准确,与事实不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岚劳仲案字[2015]11号》仲裁裁决;2、依法确认赔偿标准及数额;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对原告提出的停工留薪期为七个月有异议,停工留薪期应以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的十二个月为准;二、原告提出其不存在过错,不需对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对法律理解有误,实际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不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三、对原告提出的工资赔偿基数有异议,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出现了三个工资基数,其中有两个基数都是来源于用人单位,另外一个基数是吕梁市的平均工资。原告的起诉理由毫无根据,应当驳回其起诉,确认劳动仲裁合法有效,另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山西省吕梁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山西省吕梁市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停工留薪期的延长确认违反了山西省劳动社会保障厅的相关规定。吕劳鉴工伤字[2014]329号文件、吕人社行审工伤认[2013]3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工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并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完成伤残等级评定。工资表复印件2份24页,旨在证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被告遭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4页,旨在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计算被告的工资所依据的标准是错误的。晋劳社工伤[2004]275号文件、吕劳社字[2011]110号文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公式及法律依据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停工留薪期相关的规定及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与仲裁裁决书不相符。岚县工伤保险事业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山西省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伤保险缴费工资标准为4198.61元/月。证人陈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因工资待遇低多次赵证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被告赵树珍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工伤保险理赔待遇标准为4198.61元/月。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山西省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物品移交通知单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到期后,自行终止,未续签劳动合同。岚劳仲案字[2015]1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各项标准合理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0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被告与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同意续签合同,故原告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的物品移交清单,证据3,认定事实及适用标准范围错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适用标准错误,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期限为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采煤,工作地点为原采区。报酬支付方式为原告每月16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工资。2013年11月4日5时10分许,被告赵树珍及工友陈反玉、王玉贵3人在井下工作面机头处加固顶板时,顶板一块直径约30cm的矸石掉落,将单体旁边的被告右腿砸伤,被告当即被送往岚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横断骨折。经原告申请,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5日以吕人社行审工伤认[2013]34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职工赵树珍于2013年11月4日5时10分许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经原告申请,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2日以吕劳鉴工伤字[2014]329号鉴定结论对被告的因公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护理依赖等级无,医疗依赖等级无。2015年9月30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作出了编号为20150064的确认通知书,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0月(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同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20150065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被告因停工留薪期满且不能恢复正常工作,需延长停工留薪期为2月(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岚劳仲案字[2015]1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赵树珍的本人工资即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4198.61元,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21.2元。在遭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648.7元,被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方派人护理,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已由社保基金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对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岚劳仲案字(2015)1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的理由之一是对该裁决书采信的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作出的编号为20150064的确认通知书及编号为20150065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不认可,认为被告工伤康复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且为右胫骨中段横断骨折,依据《山西省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相关规定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共计为8个月,且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应在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满前十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申请,而被告提供的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作出的时间均为2015年9月30日,怀疑产生该两份通知书的程序不合法,对该两份通知书的有效性及真实性存在疑问,请求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对停工留薪期可以进行重新鉴定,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20150064的确认通知书及编号为20150065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的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20150064的确认通知书因计算错误,应确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对编号为20150065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予以确认。根据被告赵树珍遭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按10个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领取26000元应予核减。原告对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岚劳仲案字(2015)1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的理由之二是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被告的工伤赔偿标准前后不一,《吕梁市关于公布2012年度全市工伤保险费征缴标准和待遇计发基数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关于赔偿基数应当取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另外裁决书中计算各项赔偿的工资标准不准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聘用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岚县工伤保险事业所证明,被告赵树珍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4198.61元,故对被告赵树珍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此标准执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劳动仲裁裁决书中以被告遭受工伤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11月4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错误,应予纠正。原告对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岚劳仲案字(2015)1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的理由之三是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不愿意续签,而不是原告辞退被告,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山西省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物品移交通知单》可以证明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是合同自然到期,且原告将被告从井下调到地面,明显降低原劳动报酬,被告因无法维持生活,故而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依照上述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应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补偿期限为6个月。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树珍住院期间由原告方派人护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社保基金中支付,且已支付,故对其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赵树珍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6487元(已付2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191.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27.2元,以上共计118005.9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林人民陪审员  牛贵林人民陪审员  于元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