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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元诉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1895号原告张元,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系原告张元姊妹,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四台子村(腾飞大厦)。法定代表人陆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元诉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史桂泽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750.05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我公司与2015年11月30日已经通知原告收楼,后于2015年12月4日再次向原告邮寄收楼通知书,但均因地址错误被返回;第二现竣工备案书已经于2016年7月28日已经发放,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2016年7月28日后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建筑面积92.71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415526元;关于商品房交付期限,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因与施工单位产生纠纷并进行诉讼,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11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经审理我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曾两次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原告收房,但均因地址问题被退回。现因逾期交房赔偿问题原告再次于2017年2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商品房出卖人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虽然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于2015年11月30日收房,但因地址问题原告没有收到通知书,应视为没有通知,现被告所建房屋于2016年7月28日经验收合格,故本院视该日期为交付日期,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应为14958.94元(415526元×0.15‰×240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元逾期交房违约金14958.94元(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桂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曦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