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孙龙与何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何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416号原告:孙龙,男,汉族。被告:何立伟,男,汉族。原告孙龙与被告何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立伟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6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何立伟因开丝路风情KTV资金紧张,从孙龙处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何立伟承诺于2015年5月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孙龙多次向何立伟索要借款,何立伟推脱不还。据此,其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孙龙陈述,何立伟的身份证号应为:622323198209015516,而何立伟在其出具的欠条中书写的身份证号将尾号写为5816。何立伟未作答辩。孙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条一张,由何立伟签字确认,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何立伟向孙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何立伟借孙龙现金2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贰万圆整。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把钱还清。落款日期下方载明:62232319820901581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龙主张何立伟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何立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孙龙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何立伟理应及时偿还。关于欠条上载明的身份证号,经与何立伟户籍信息卡上载明的身份证号进行核对,倒数第三位不一致,应系笔误导致,何立伟的身份证号应为622323198209015516。关于孙龙主张的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因何立伟与孙龙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在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孙龙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确认为1300元。综上所述,孙龙要求何立伟偿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孙龙借款20000元、利息1300元,以上合计21300元;二、驳回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计195元,由何立伟负担176元,孙龙负担19元;邮寄费50元,由何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国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