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与被告霍丽娜、苏高垒、王雨顺、王新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霍丽娜,苏高垒,王雨顺,王新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7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住所地:南乐县城昌州路南侧。负责人:郭彦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领,男,1960年7月2日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霍丽娜,女,1991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苏高垒,男,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王雨顺,男,1955年5月29日生,汉族。被告:王新爱,女,1956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王雨顺、王新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被告霍丽娜、苏高垒、王雨顺、王新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领,被告王雨顺、王新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丽娜、苏高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霍丽娜、苏高垒夫妇由被告王雨顺、王新爱夫妇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用途为收粮食及其它生产经营;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霍丽娜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012年10月22日被告霍丽娜首次取得借款50000元,该50000元本息还清后,并循环使用该款。几经循环,借款人最后于2015年3月30日循环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9日。借款期间被告付息至2016年3月20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剩余款项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霍丽娜、苏高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400元(2016年3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王雨顺、王新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雨顺、王新爱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不应起诉其二人,属起诉错误,应依法驳回;二被告不认识借款人,为借款人担保是事实,但按担保协议约定2015年10月17日以后二被告的担保行为已经不存在,故应驳回原告的错误起诉。借款人霍丽娜于2015年3月30日的50000元借款,未经二被告签字认可,且二被告也毫不知情,借款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借款的真实性,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故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能认定,不能得到支持。被告霍丽娜、苏高垒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0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王雨顺收入证明及其工资存折复印件、2012年10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2年10月22日个人借款凭证、2015年3月30日自助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霍丽娜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苏高垒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王雨顺、王新爱自愿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霍丽娜、苏高垒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及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霍丽娜取得借款并循环使用、借款期限、执行利率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霍丽娜、苏高垒、王雨顺、王新爱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0月15日,被告霍丽娜、苏高垒因收粮食及其它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王雨顺、王新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霍丽娜、苏高垒的申请经原告调查审核同意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收粮食及其它生产经营及其它生产经营,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22日被告霍丽娜依约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并循环使用,2015年3月30日霍丽娜最后一次以自助循环的方式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执行利率为8.025%。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至起诉时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霍丽娜、苏高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王雨顺、王新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霍丽娜、苏高垒、王雨顺、王新爱平等协商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并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给被告霍丽娜,被告霍丽娜就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霍丽娜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付全部借款本息,违背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霍丽娜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载明,霍丽娜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苏高垒系被告霍丽娜之妻,属被告霍丽娜家庭财产共有人,对该笔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雨顺、王新爱辩称其为借款单笔借款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被告王雨顺、王新爱在被告霍丽娜向原告借款之时,自愿作为霍丽娜、苏高垒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已明确借款人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被告为霍丽娜向原告在额度有效内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其在保证范围内应依约对被告霍丽娜、苏高垒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享有向被告霍丽娜、苏高垒追偿的权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霍丽娜、苏高垒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王雨顺、王新爱对被告霍丽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丽娜、苏高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雨顺、王新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雨顺、王新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霍丽娜、苏高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已减半征收,由被告霍丽娜、苏高垒、王雨顺、王新爱负担,保全费52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