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执17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有志与丁哿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有志,丁哿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02执1717-1号申请执行人:王有志,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丁哿倩,女,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执行王有志与丁哿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丁哿倩的银行存款108250元,现因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解除对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王艳、邓朴红银行存款506671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颜景雷审判员 吕迎迎审判员 范心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霞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4月24日时分至时分地点:谯城区法院执行庭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颜景雷审判员吕迎迎案件主审人:范心正记录:徐东华评议:卞淑英与王艳、邓朴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记录如下:本院在执行卞淑英与王艳、邓朴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王艳、邓朴宏的银行存款506671元,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解除对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应予准许。吕迎迎:同意承办人意见。颜景雷:同意以上意见。合议庭意见:解除对王艳、邓朴红银行存款506671元的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