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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绥宁县天成造纸有限公司与刘许生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天成造纸有限公司,刘许生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7民初70号原告绥宁县天成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工业街10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许生,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绥宁县天成造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许生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绥宁县天成造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绥宁县天成造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绪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