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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财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合肥市汉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肥市汉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3财保168号申请人:合肥市汉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徽商城市庭院5幢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638412XU。法定代表人:胡爱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新坝中心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26676851T。法定代表人:蒋汉民,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合肥市汉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2491800元。请求对被申请人:1、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户名: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2×××30,开户行:建行通州平潮支行);2、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丰城电厂、国电蚌埠发电有限公司土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3、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锡盟-胜利变电站土建项目的工程款,以上三项合计冻结价值24918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合肥市汉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法人胡爱民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房屋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时提供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立即冻结被申请人:1、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户名: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2×××30,开户行:建行通州平潮支行),冻结期限为1年;2、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丰城电厂、国电蚌埠发电有限公司土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冻结期限为1年;3、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锡盟-胜利变电站土建项目的工程款,冻结期限为1年;以上三项合计冻结价值为2491800元。二、同时依法立即查封担保人胡爱民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申请人合肥市汉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杜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蝶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