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26执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吴曙明、张情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曙明,张情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26执408号申请执行人:吴曙明,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被执行人:张情春,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本院在执行吴曙明(以下简称申请人)与张情春(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赣0926民初8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80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12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本院通过江西法院审判执行平台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龙发江审判员  赖 震审判员  吴 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诗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