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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凌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6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玲,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人凌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玲于2016年12月22日17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虞山镇三塘村斜桥出发,行驶至燕泾路欣荣制衣厂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苏E×××××小型越野车相撞,后又撞击右侧路边停放的苏E×××××小型轿车,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凌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认定,苏E×××××小型越野车车损价格为人民币15695.55元,苏E×××××小型轿车车损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告人凌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凌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凌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虞山镇三塘村斜桥出发,行驶至燕泾路欣荣制衣厂路口处时,与对向谷某所驾苏E×××××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相撞,后又撞击尹某停于路边的苏E×××××小型轿车,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凌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凌玲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认定,苏E×××××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695.55元;苏E×××××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苏E×××××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213元。被告人凌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凌玲已对谷某、尹某作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凌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谷某、尹某、李某、陆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医学检验所检验报告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玲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凌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玲已作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凌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