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1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俊、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4省道城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黄桥镇银溪路交叉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8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殷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且所驾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晓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