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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王广伟、白亚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伟,白亚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伟,男,生于1976年8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亚红,女,生于1975年9月19日,汉族,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首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广伟因与被上诉人白亚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白亚红于2015年7月7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广伟赔偿其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46098.47元。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王广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豫11民终102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豫1121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王广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上诉人白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广伟在舞阳县××东××省道路西他人开办木材加工场中安装有一台B×××××鼓式削片机进行木材削片加工,王广伟及其妻子在加工过程中均参与劳动。白亚红在案发前一到两个月去到王广伟木材削片加工处,和王广伟夫妻、以及其他被雇佣的人共同劳动,王广伟向雇佣的工人按每天50元支付劳动报酬。白亚红的工作职责是把地上的木料放到传送带上。2015年1月10日上午11点左右,白亚红机器运行过程中用右手去拾掉到机器传送带下边的木料时受伤。白亚红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经治疗于2015年6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行肌电图检查评价神经功能恢复情况;3、在专业医师指导下坚持患肢功能锻炼;4、视神经恢复情况决定下一步手术方案;5、不适随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96729.55元,其中王广伟已垫付医疗费88000元,在白亚红住院期间,王广伟另支付白亚红院外购药费3550元,给付白亚红亲属现金2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白亚红申请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2015年8月20日和2016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院委托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白亚红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白亚红右上肢损毁伤、桡神经损伤按工伤标准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均构成五级伤残;根据临床常规及本地区医疗花费水平,被鉴定人肱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4500元左右。白亚红支付检查鉴定费用1480元。白亚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白亚红及其丈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白亚红的母亲冯玉婉,生于1948年8月9月,农业家庭户口,生育有四个子女。白亚红的父亲白二毛系退休人员,有固定收入。白亚红的女儿关琳洁,生于2001年10月17日,农业家庭户口,白亚红的儿子关博奥,生于2008年7月30日。本案原一审过程中,白亚红申请诉讼保全王广伟价值10万元的财产,交纳保全申请费102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白亚红向王广伟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白亚红去到王广伟指定的场所由王广伟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工具,并按每天50元计算报酬,为王广伟的利益而遭受损害,其要求王广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依法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白亚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但其在机器设备运转过程中用手去捡拾传送带下的木料,忽视了存在的一定危险性,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王广伟未对白亚红进行岗前业务培训,在事故发生时亦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和管理责任的情形,酌定白亚红应承担20%的责任,王广伟承担80%的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用96729.55元、外出购药3550元,合计100279.55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白亚红确定伤残等级是2015年8月20日,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6年8月19日,计221天;误工费的标准,因白亚红系农业家庭户口,收入不固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白亚红的误工费可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5268元/年计算,即69.59元×221=15379.39元。3、护理费,白亚红住院152天,并由其丈夫一人护理,且白亚红的丈夫亦为农业家庭户口,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5268元/年计算,每天69.59元,为69.59元×152=10577.68元。4、营养费参照医嘱,应计赔6个月,即10元×180=18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白亚红住院152天,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4560元。6、伤残赔偿金9416.10元×20×60%=112993.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母亲冯玉婉6438.12元×12×60%÷4=12554.33元;其女儿关琳杰6438.12元×5×60%÷2=9657.18元;其儿子关博奥6438.12元×11×60%÷2=21245.8元。8、鉴定费1480元,以上5-8项均有证据证明,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9、交通费,白亚红请求1000元,但未说明其合理支出事项,亦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王广伟又不予认可,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结合白亚红的伤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2万元。以上共计310527.13元,即王广伟应赔偿白亚红248421.7元,其已垫付的94050元应予扣减。关于白亚红提出的因王广伟原因致使白亚红不能按工伤标准认定给白亚红造成的损失责任应由王广伟承担的主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王广伟提出的伤残鉴定等级无法律效力的辩解理由,经查: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科技手段,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书面意见,属于科学证据、意见证据,是鉴定人在观察、检验、分析等科学技术活动的基础上得出的主观性认识意见。本案中,白亚红的伤残等级经过鉴定和补充鉴定,并且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经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同时根据王广伟的申请,两位鉴定人亦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无论从委托程序上还是司法鉴定过程中,王广伟提出的相关异议均缺乏相关依据,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白亚红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白亚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各项损失154371.7元。二、驳回白亚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1元,白亚红负担1847元,王广伟负担314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王广伟负担。王广伟上诉称:1、本案事实发生在加工木材的机器尚在运转的过程中,白亚红去捡机器里面的木材时受伤,所以白亚红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原审判决酌定白亚红承担20%的责任,王广伟承担80%的责任,责任划分明显不当,应由白亚红承担80%的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白亚红的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过高;原审判决认定白亚红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原审判决按照25268元/年的标准计算白亚红的误工费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白亚红的被扶养人冯玉婉的生活费,应由五人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由四人负担欠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不当,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白亚红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欠当。2、原审判决认定白亚红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冯玉婉生活费是否有误。本院认为:白亚红受雇为王广伟在木材加工过程中受伤,原审判决根据王广伟未对白亚红进行岗前业务培训及在发生事故时未尽到安全注意和管理责任,白亚红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事实,认定王广伟对白亚红所受人身损害承担80%的责任,白亚红自行承担20%的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白亚红的伤残等级,有双方同意经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王广伟上诉主张鉴定结论伤残等级明显过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事故,致白亚红右上肢毁损伤,且构成五级伤残,原审判决酌定白亚红的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广伟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白亚红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白亚红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判决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2526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广伟上诉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白亚红的误工费,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冯玉婉系白亚红之母,冯玉婉共生育有四个子女,王广伟上诉主张被扶养人冯玉婉的生活费应由五人负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王广伟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王广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瑞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