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子全、陈华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全,陈华生,李子全,陈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5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子全,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2016年8月2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辩护人张筱薇,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华生,男,汉族,1962年6月16日出生。2016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辩护人桂超,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全、陈华生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9日21时30分许,接到本市江汉区西园商业街鲜芋仙甜品店有人砸店的报警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武展警务站民警高某带领协警王某、屈某出警赶至现场。在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李子全、陈华生酒后暴力阻挠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李子全用拳头对民警高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陈华生用手对协警屈某头面部进行殴打。经民警请求增援,被告人李子全、陈华生于当日被抓获归案。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高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擦伤面积达50c㎡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子全、陈华生赔偿被害人高某、王某、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子全、陈华生具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子全、陈华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或者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子全、陈华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子全、陈华生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子全、陈华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子全、陈华生具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李子全、陈华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子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华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