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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宝、毛兴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宝,毛兴华,王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676号原告: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东城人家小区88号楼33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楠,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宝,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毛兴华,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桂英,女,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宝、毛兴华、王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宇、黄剑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宝、毛兴华、王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毛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毛宝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8874元(截止2017年3月9日)并承担自2017年3月10日至偿还全部本息时的利息;2、原告就被告毛兴华、王桂英提供的永宁县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毛宝发放4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2日,月利率为6.1625‰;被告毛兴华、王桂英提供位于永宁县某营业房为被告毛宝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毛宝发放40万元贷款,但被告毛宝未按约还款付息。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毛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887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毛宝、毛兴华、王桂英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毛宝、毛兴华、王桂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宝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6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润滑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支付罚息,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1.5倍计算;被告连续60天或累计3个月不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解除合同;被告毛兴华、王桂英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宁县某营业房为被告毛宝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宁房他证永宁字第××号)。2016年7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毛宝发放40万元贷款后,被告毛宝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毛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88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宝、毛兴华、王桂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毛宝发放了贷款,被告毛宝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毛宝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毛宝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8874元(截止2017年3月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毛兴华、王桂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宁县某营业房对被告毛宝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毛宝、毛兴华、王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宝、毛兴华、王桂英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毛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8874元(截止2017年3月9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7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罚息;三、原告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毛宝、王桂英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宁县某营业房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3元,由被告毛宝、毛兴华、王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文雯书 记 员 尚晓婷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