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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刑更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罪犯郑荣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146号罪犯郑荣,曾用名郑宝宝,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8日,小学文化,甘肃省秦安县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秦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成绩合格,能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两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自书的认罪书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该犯系累犯。本院认为:罪犯郑荣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系累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对其减刑应从严予以掌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荣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润花审 判 员  赵 冰人民陪审员  宋廷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