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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刘某1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299号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2(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81********,系原告父亲),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82********,系原告母亲),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由原来的713元,增加到1450元。诉讼过程中,刘某1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计算,于每月20日前给付抚养费896元,至刘某1满18周岁且独立生活时止。事实和理由:刘某1系王某与刘某2婚生子。××××年××月,王某与刘某2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刘某1由刘某2抚养,王某每月给付713元抚养费。刘某1患有先天性耳聋,为一级残疾,不能独立生活,且需要上残疾学校接受特殊教育。刘某1现由祖父抚养,所有生活、医疗花费均由刘某2付出。王某从2013年9月起遗弃刘某1,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刘某1的诉讼请求。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刘某2与王某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刘某1(××)。2014年6月11日,刘某2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此前王某也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刘某2离婚,后于2014年6月11日撤诉)。本院经审理,于××××年××月12日以(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刘某2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1由刘某2抚养,王某自××××年××月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15日前支付抚育费713元(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16年7月12日和2016年8月8日,刘某1分别向本院起诉王某,要求王某增加抚养费和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刘某2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王某财产差价款88128元(已扣除王某应给付的案件受理费1760元及××××年××月至2016年12月的抚育费17112元);二、王某自2017年1月起至刘某118周岁时止,每月15日前给付刘某1抚育费713元。该案调解后至2017年2月7日,刘某1因治疗耳病继续发生医疗费1620.26元。2017年2月7日,刘某1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判令王某增加抚养费数额。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将刘某1提供的诉状、证据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送达给了王某,王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了举证权利。”的规定,应视为王某放弃了举证权利。刘某1尚年幼且需常年为治疗耳聋残疾花费医疗费,刘某1与王某原达成的每月给付713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刘某1正常的生活及医疗支出,故抚养费用应适当提高。刘某1主张抚养费数额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21495元计算,支付至刘某1满18周岁且独立生活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刘某1抚养费896元(21495元/年÷2人÷12个月),至刘某1满18周岁且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