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克彬、桂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克彬,桂英,李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648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芳芳,该行员工。被告:李克彬,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桂英,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李小明,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李克彬、桂英、李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诉讼代理人时芳芳,被告李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英、李小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克彬、桂英向马鞍山农商行归还截至2017年1月4日拖欠的借款本金299999元、正常利息41866元、逾期利息140480.66元(合计482345.66元);2.判令李克彬、桂英支付马鞍山农商行自2017年1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拖欠的借款本金2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78%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李小明所有的抵押物,马鞍山农商行在所得价款范围内,就上述第1至2项款项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克彬、桂英、李小明承担。其诉讼理由为:李克彬、桂英与马鞍山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克彬、桂英向马鞍山农商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李小明对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农商行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借款到自2015年6月21日借款人停止归还借款,马鞍山农商行多次催款未果,以致成讼。李克彬答辩称,银行陈述的借款是事实,但是银行提出的利息无法接受,且现在被告经济状况差,无法还款。桂英、李小明未作答辩。马鞍山农商行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克彬对马鞍山农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桂英、李小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李克彬、桂英与马鞍山农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克彬、桂英向马鞍山农商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合同项下的贷款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李小明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农商行于2013年12月10日向李克彬的账户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到期后,李克彬、桂英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经马鞍山农商行多次催要,李克彬、桂英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月4日共欠本金299999元、正常利息41866元、逾期利息140480.66元,合计482345.66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意见、补充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利息约定是否为霸王条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相关规定,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马鞍山农商行与李克彬、桂英、李小明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因此关于合同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马鞍山农商行与李克彬、桂英、李小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李克彬、桂英在取得借款后,负有按照约定还款的义务。李小明作为抵押人,按合同约定,在李克彬、桂英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马鞍山农商行有权就李小明名下的香榭园12栋306号房产在最高债权额度限度内优先受偿。故马鞍山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克彬、桂英于本判决生效支付起十日内归还安徽省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9元及利息182346.66元(正常利息41866元、逾期利息140480.66元,计算至2017年1月4日),并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至本金299999元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78%计算);二、若李克彬、桂英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偿还上述债务,则安徽省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实现抵押权,即拍卖、变卖李小明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香榭园12-306室的房产,并在30万范围内优先受偿,李小明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克彬、桂英追偿。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李克彬、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佳炜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