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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瑞方与杨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方,杨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615号原告李瑞方,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杨书强,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代表人徐如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方诉被告杨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方的委托代理人杨书强,被告杨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9日14时许,杨丽驾驶粤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山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瑞方驾驶的优狐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瑞方及电动车乘坐人平小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瑞方、平小玉无责任。粤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要求二被告赔偿李瑞方医疗费8334.31元,误工费25866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83元,车损1440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991.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杨丽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人民财险深圳公司辩称,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李瑞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情况;5、价格认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及支出鉴定费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7、误工证明、工资表、公司资质证明、工作证,证明原告的工作、误工情况;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次开庭时的庭审笔录,证明事故后原告的工资照发。杨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9日14时许,杨丽驾驶粤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山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瑞方驾驶的优狐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瑞方及电动车乘坐人平小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瑞方、平小玉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4、右肺挫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李瑞方于2016年7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饮食。病历显示李军红住院104天,支付医疗费8334.31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12月26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6】临鉴字第3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瑞方伤残程度均为十级。李瑞方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585元。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瑞方驾驶的优狐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1440元。李瑞方支付鉴定费100元。粤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胡军豪。该车在人民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李瑞方自2013年8月开始在宝丰县阳光家园置业有限公司务工,月基础工资2900元。平小玉同意李瑞方优先使用本案的交强险。2016年9月19日,李瑞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杨丽、人民财险深圳公司赔偿其损失50906元。期间经本院委托,2016年12月26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6】临鉴字第351号鉴定意见书。2017年1月23日,李瑞方申请对该案撤诉,本院准许李瑞方撤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应当在粤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李瑞方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8919.31元,误工费12864元(2900元/月×134天,根据原告伤情,院外休息1月为宜),护理费9646元(33857元/年×10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04天×30元/天),营养费1040元(10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车损14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李瑞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98295.31元(其中医疗费用13079.31元)。综上,李瑞方的损失计98295.31元,应由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在粤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9521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079.3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李瑞方98295.31元;二、驳回李瑞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原告李瑞方负担198元,由被告杨丽负担2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世荷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