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杜智恒、张克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智恒,张克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031号申请执行人:杜智恒,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张克京,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租金2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按月利率2%计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按月利率2%计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按月利率2%计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3767元、执行费3050元,合计2168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按月利率2%计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按月利率2%计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按月利率2%计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克京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168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按月利率2%计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按月利率2%计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按月利率2%计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汪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凡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