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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姚久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久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4民初721号起诉人:姚久云,女,195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代理人:闵火堂,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姚久云之夫。2017年4月21日本院收到姚久云的起诉状,起诉人姚久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4330.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姚久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强迫原告承担过重的工作任务,克扣原告应得工资,长期使原告遭受不公平待遇,致原告患精神分裂症,故起诉要求赔偿。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9月原告姚久云向本院起诉称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克扣原告报酬,致原告精神受刺激而患精神分裂症,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医疗费、生活费等。案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11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该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起诉人姚久云本次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与原诉讼基本相同。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可进行申诉,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姚久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