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与贾金忠、李凤仙等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贾金忠,李凤仙,宁夏昶欣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81民特8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西平街。负责人:李云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宏,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贾金忠,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申请人:李凤仙,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申请人:宁夏昶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李凤仙,公司经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申请人贾金忠、李凤仙、宁夏昶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欣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业银行称,请求:1.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昶欣公司所有的位于灵武市再生资源经济示范区五号西侧宁夏昶欣工贸有限公司厂房车间(房产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及土地使用权(地号×××),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农业银行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实现��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农业银行与贾金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贾金忠向农业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间2016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昶欣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被申请人贾金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7年2月20日,申请人农业银行向被申请人贾金忠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申请人贾金忠欠申请人农业银行借款150万元、利息45108.82元,本息合计1545108.85元。为此,申请人农业银行依法提出申请。贾金忠、李凤仙、昶欣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农业银行与贾金忠、昶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农业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贾金忠发放借款,贾金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贾金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业银行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2017年2月20日,农业银行向贾金忠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向贾金忠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贾金忠未提出异议,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14日,贾金忠欠农业银行借款150万元、利息45108.85元,本息共计1545108.8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贾金忠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申请人农业银行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实现抵押权。昶欣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再生资源经济示范区五号路西侧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申请人农业银行请求本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昶欣公司抵押财产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宁夏昶欣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再生资源经济示范区五号路西侧自建车间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地XX**号×××)。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景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