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包田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田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刑初38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田仓,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蒙古族,文盲,无职业,暂住霍林郭勒市。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哈斯其木格,霍林郭勒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4日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包田仓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田仓及其辩护人哈斯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包田仓醉酒驾驶牌照为×××号黑色力帆牌轿车,沿霍林郭勒市龙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胜智修理厂门前时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包田仓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386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包田仓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包田仓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抽血及车辆照片,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发破案报告书、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田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包田仓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从重处罚。包田仓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包田仓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田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 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