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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特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天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张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强方特(天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张磊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特41号申请人:华强方特(天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娇,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锦生,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石。申请人华强方特(天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磊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强方特(天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劳人仲裁字(2017)第93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达成结算确认书,被申请人已经领取了相应的款项,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该证据。仲裁裁决存在以下应当撤销的情形: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张磊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1日,申请人决定不再与被申请人续订合同,同时告知被申请人不再支付2016年年终奖。后张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15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7)第93号仲裁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强方特(天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磊2016年年终奖4030元、2016年1月至12月延时加班费差额4587.36元;驳回张磊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上述仲裁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但申请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强方特(天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华强方特(天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全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