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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建立与姜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立,姜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599号原告刘建立,男,汉族,1971年6月21日生,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国军,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生,住太康县。原告刘建立与被告姜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琰,被告姜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立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80元;2、被告负担此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五金生意,被告是乡下个体户,平常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30日原告给被告送货改装斗7台,单价240元。被告写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此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被告姜国军辩称,改装头是经刘祥文的手放那的,当时说货卖掉给钱,卖不掉的拉走,被告只卖掉1台。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提供被告姜国军2014年4月30日打的收到条一张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改装斗7台,单价240元,刘祥文是原告雇佣的人,被告姜国军质证称,对收到条无异议,但不是欠条。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经营五金生意,被告经营农机生意,2014年4月30日原告给被告送货改装斗7台,每台单价240元,卸货后被告未付款,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改装斗柒台7台),每台2**元姜国军2014年4月30日”。后原告向被告要此货款,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将7台改装斗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即负有支付原告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迟延支付价款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台改装斗价款168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原告在给其卸货时货卖掉给钱,卖不掉的拉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国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建立改装斗价款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姜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良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