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叶细英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程洞股份合作经济社程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细英,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程洞股份合作经济社程中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265号原告:叶细英,女,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程洞股份合作经济社程中组,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连滘村委会程洞村。负责人:叶炳辉。原告叶细英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程洞股份合作经济社程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发放2016年的分红款1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0年12月17日出生后便入户至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连滘村委会程中组,一直履行村民义务,婚前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并享有被告的股份分红分配资格。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谢剑波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本村民小组。2015年起,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股份分红款。2017年1月17日,被告分配2016年的股份分红,每人每股为1000元,根据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连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应得2016年股份分红款1000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分配。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原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此,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得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连滘村委会依法确认,其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包括集体收益分配权在内的民事权利。被告不给予分配原告2016年集体收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相关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的分红款1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程洞股份合作经济社程中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细英发放2016年的分红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程洞股份合作经济社程中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