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振伟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4588号原告:王振伟,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506-2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689778582。负责人:朱珮雯,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振伟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4915元(69815元+5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告所有的皖L×××××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限额为333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5月18日10时,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修理涉案车辆共支出修理费69815元,施救费51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未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于损失的具体金额不认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振伟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修理清单及施救费发票等予以证明。被告对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等没有异议;对修理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赔偿的是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的必要损失,原告修理清单无法证明所修内容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所以不予认可;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偏高。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提供了定损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参与了定损并且将定损结果告知了修理厂。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保险公司单独进行定损的,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并且定损的相关项目及价格都偏少,遗漏了很多修理项目,因此不认可该定损单的定损价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6日,原告所有的皖L×××××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车损险(限额为333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5月18日10时,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支出施救费51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依据汽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金额为69815元)及施救费发票向被告索赔遭拒,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均申请鉴定。原告申请对案涉车辆维修费用清单中的修理项目的价格及工时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报告书,确认皖L×××××货车车损为50945元,其中发动机修理项目材料费及工时费为1601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被告渤海财保公司申请对皖L×××××车辆发动机修理项目是否系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后因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发动机修理费用,考虑到该鉴定已无必要,本院遂于2017年4月12日撤回该鉴定委托。据此,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其最终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损金额32770元(公估修理费总额50945元-发动机修理费16015元-电瓶修理费1360元-轮毂款350元-左轮边总成450元)、施救费5100元、评估费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提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修车费32770元、施救费510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40370元,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报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应当予以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振伟支付保险理赔款40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386元,被告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4元。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判员 周俊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