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官连生与刘玉生、温香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连生,刘玉生,温香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24号原告:官连生,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伯民,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生,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温香秀(被告刘玉生妻子),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官连生与被告刘玉生、温香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官连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生、温香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46800元、另外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日,被告邀原告合伙建房,并签订《共同建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投资30万元,2014年12月前地基如不能落实,被告必须按0.65%承担利息;2014年12月前被告如不能提供地基出售,被告按3%承担利息,并还本付息。后该地基一直没有落实,事实上被告根本没有该工程。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协商,废止协议,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30万元,利息每月6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2015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将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结清,欠利息4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刘玉生、温香秀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刘玉生向原告借款30万元,每月利息6000元;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46800元;3.保证书一张,证明:被告承诺到法院接受处理;4.共同建房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官连生签订建房协议;5.被告刘玉生、温香秀的户籍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玉生签订共同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刘玉生向原告收取30万元作为合作建房的定金,后因土地没有落实到位,双方协商该协议作废,被告刘玉生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刘玉生向原告借款30万元,每月利息6000元即月利率2%,到2016年12月31日前连本带息全部付清。若没有付清,愿意拿第三层房子作为抵押。2015年12月26日,被告刘玉生向原告官连生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原告官连生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46800元在2015年(2016年)春节前付清。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本付息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玉生、温香秀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玉生以合资建房的名义向原告官连生收取30万元,之后合作未成,由被告刘玉生重新向原告官连生出具借条,则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调整。原、被告之间计算的利息也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则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玉生与被告温香秀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刘玉生与温香秀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生、温香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官连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玉生、温香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官连生借款利息4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2元,由被告刘玉生、温香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英兰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张荣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符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