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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岳代云与张永利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代云,张永利,岳代云,张永利,岳代云,张永利,岳代云,张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217号原告岳代云,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应县金城镇人,现住应县昌北里*栋*排*号。委托代理人鲍文喜,男,山西省应县民生法律事务所工作者。被告张永利,男,汉族,1974年6月4日出生,应县金城镇人,现住应县打井队小区*楼*单元***室。原告岳代云诉被告张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代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以后再没有给付过。原告现因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永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张永利向原告岳代云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给付过原告借款利息40000元,本金分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及原告所举借据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永利应依约偿还原告岳代云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代云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按2%计,从2012年6月1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已给付的40000元在实际执行时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世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