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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方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259号原告:方某,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邹丽敏,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1,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方某诉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京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委托代理人邹丽敏,被告吴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允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2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吴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婚后对原告不仅不关心,还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另外,被告婚后长期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不思悔改,严重伤害了原告对婚姻的信心及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从2016年1月起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感受不到丈夫的体贴和家庭的温暖,让原告对这种婚姻彻底失望,双方实在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现特具状法院,请依准前述。被告吴某1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是从小到大的同学和朋友,二人感情基础较好,被告脾气虽然暴燥,但在家里从未对原告进行过家暴。被告也从未在外有外遇,是原告诬告。婚生女吴某2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生活,读书等费用都是被告和其父母支付,原告从未支付,且一年多都未看小孩,甚至连电话都不打,原告根本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加之现在小孩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1系从小学到中学的同学,二人于2011年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吴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吴某1脾气暴躁,婚后对原告方某关心体贴不够,有时对原告恶语相加,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伤害了原告方某自尊心及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从2016年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都未得到互相的体贴和家庭的温暖,原告对这种婚姻非常失望,认为双方实在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现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允二人离婚;婚生女吴某2由原告方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均分夫妻存续期间的共用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某1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1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缺乏沟通与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关心体贴不够,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是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表现。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目前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原、被告都应该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和存在的错误,彼此包容,互相信任,互相照顾,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和睦相处,给彼此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故对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吴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京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琨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