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行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福聚多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福聚多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谭广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9行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福聚多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林业队路6号。法定代表人:翁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鹏,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委托代理人:袁俊娜,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谭广红,男,汉族,1987年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梦怡,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东莞市福聚多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聚多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谭广红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行初7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1日,福聚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社保局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47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东莞社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谭广红是福聚多公司员工,于2016年5月16日17时左右,在车间制作木箱时,被铁锤砸伤左环指,次日前往东莞市厚街医院治疗,当日被诊断为“左环指末节指骨骨折”。2016年5月23日,谭广红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就其上述发生事故受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同日受理后经调查,于2016年5月25日向福聚多公司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福聚多公司针对谭广红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答复意见及相关材料,并配合协助调查。同日,福聚多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注明“情况属实、申请工伤认定”,由法定代表人翁立平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东莞社保局于2016年6月3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47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广红于2016年5月1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福聚多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谭广红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证、病历、门诊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协查通[2016]第GSRD2203547255《协助调查通知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47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中国邮政商务专递单及投递详情、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6年5月23日,谭广红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就其于2016年5月16日发生事故受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受理后进行核实,于2016年6月3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47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47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本案中,对于谭广红于2016年5月16日17时许,在福聚多公司车间制作木箱时被铁锤砸伤左环指,次日前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环指末节指骨骨折”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证、病历、门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实,福聚多公司亦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上述事实。东莞社保局据此认为谭广红本次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福聚多公司主张谭广红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福聚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福聚多公司请求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福聚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福聚多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福聚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东莞社保局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47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东莞社保局承担全部诉讼费。主要理由有:1、东莞社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仅仅凭借谭广红对其受伤陈述,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情况下,就单方面采信谭广红陈述,认定工作明显证据不足。谭广红所述被铁锤砸伤除谭广红外,并无任何其他第三方证实,谭广红当时系涂装部员工,制作木箱并非其工作范围,且其不在当天去医院诊断治疗,反而在次日才去医院进行治疗,本案事实是不清楚的。由此可见,谭广红显然向东莞社保局作出虚假陈述,其目的是误导东莞社保局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2、东莞社保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谭广红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如前述事实陈述,谭广红对东莞社保局进行了虚假陈述,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并非在福聚多公司工作造成,东莞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案涉工伤认定的申请虽然为谭广红提出,但是福聚多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注明“情况属实、申请工伤认定”,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福聚多公司公章确认,现福聚多公司提出谭广红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东莞社保局据此作出案涉工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谭广红未提出二审陈述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福聚多公司在谭广红向东莞社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已经盖章确认了谭广红于2016年5月16日17时许在福聚多公司车间制作木箱时被铁锤砸伤左环指并于次日前往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法定代表人翁立平亦在“法人代表签字”一栏签名予以确认前述事实。东莞社保局据此认为谭广红的前述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并决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福聚多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谭广红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聚多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立凡审判员 张志强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柱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