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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安徽速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蚌埠天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速华商贸有限公司,蚌埠天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3844号原告:安徽速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43794690L。法定代表人:谢华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克平,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蚌埠天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300000094598。法定代表人:郑海,公司经理。原告安徽速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天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速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蚌埠天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速华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8000元,从2016年7月17日起按5‰/天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施工地点红叶山庄安装电梯监控系统及弱电布线工程,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提供劳务,工期从2016年6月21日到2016年7月9日,劳务费18000元,验收合格三日内付劳务费。原告按期施工,按期完工,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验收,其法定代表人郑海签字:“已施工完毕,符合要求。”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蚌埠天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劳务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并约定劳务费18000元。3、验收单,证明工程施工完毕,已经符合施工要求。被告蚌埠天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蚌埠天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务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按期施工,按期完工,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应对该纠纷承担责任,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1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按5‰/天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法院对违约金依法进行调整,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天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速华商贸有限公司劳务费18000元及违约金(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速华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富强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黄文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