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闽清科林达电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州康旭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省闽清科林达电器有限公司,福州康旭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7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闽清科林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池园镇宝新村11号。法定代表人:林文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龙,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燕,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康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摩实达工业园3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李赛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深圳市博锐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福建省闽清科林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达公司)因与福州康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旭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科林达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2.支持福建省闽清科林达电器有限公司二审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康旭公司的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被控侵权产品最早由俄罗斯客户提供样品给科林达公司,要求对照样品进行生产,具体技术来源于德国,经过多年的模仿生产,逐渐形成行业内的公知技术。康旭公司抄袭、盗用实践中已大量存在的、别国所拥有的公知技术,并擅自以自己名义申请专利,上升到国家保护的程度,本身不具有正当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科林达公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施,显然不侵犯专利权。且康旭公司就一个灯具向科林达公司提起两起诉讼,一起针对灯具整体,本案针对灯具的一个部分陶瓷灯座,明显是对国家专利保护和诉讼资源的滥用。(二)科林达公司依法享有在先使用权。退一步说,即使康旭公司主张的“陶瓷灯座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成立,科林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充分、有力且具有连贯性的证据,证明科林达公司在2008年就已经开始生产讼争产品,而康旭公司是在约三年之后的2012年1月11日才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1.科林达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关键证据是2010年8月31日,因需出口CLD01螺口灯具(涉案被诉产品),被职能部门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抽检,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受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委托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11201019667)。该份检验报告第2页还附了被抽检产品的细节照片,第3、4页附有试验内容及要求。通过比对该细节照片上被抽检的样品,和由法院证据保全的科林达公司正在生产的涉案被诉产品,可清楚的判断出内部结构完全一致。2.科林达公司已申请一审法院向福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行调查取证,福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一审法院的复函内容如下:“一、经我局确认,贵院提供的技术中心编号为11201019667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与我局电子存档一致。二、该份检验报告样品已于2011年2月15日退还给福建省闽清科林达电器有限公司,故无法比对贵院提供的灯具产品实物是否是检验报告上的送检样品。”根据该复函,首先可以肯定,科林达公司提供的编号为11201019667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且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正式报告,其具有相当高的证据效力;其次,复函中明确答复该份检验报告样品已退还给科林达公司,与科林达公司所述的事实完全相符。3.科林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玻璃罩主体上贴有当初被抽检时由福建省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相关工作人员亲笔标注2.67370CLD01的样品实物。一审中,科林达公司已申请法院向技术中心(特别是技术中心工作人员黄惠华、许小梅)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并未尽到调取责任,但据此即否定实物样品的证明效力,显然是错误的。4.科林达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9月和2011年1月报关出口两批CLD01灯(桑拿灯)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并有黄笃模的证人证言。以上所有证据均证明科林达公司从2008年至今,连贯地运用同一技术生产同一涉案被诉产品。如果法院认定科林达公司生产的产品落入康旭公司专利保护范围,那科林达公司已经穷尽其所能,向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科林达公司远在康旭公司申请专利权之前就开始生产该产品,并一直延续至今,当然享有在先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维护科林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康旭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科林达公司提出康旭公司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康旭公司认为其拥有的专利权真实、合法、有效,涉案被诉产品完全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若科林达公司认为康旭公司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应依法向国家知识产局专利权局提出无效申请。(二)科林达公司虽然送检的时间是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但检验报告没有公开被检验灯座的内部结构,不能证明在申请日之前科林达公司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具体表现为涉案被诉产品涉及的陶瓷灯座结构包括陶瓷主体、灯头等具体结构和配合方式,而这些在检验报告中都没有体现。检验报告中产品的照片与科林达公司当庭提交的产品照片对比不符合。科林达公司提供的送检产品的真实性应不予认可。(三)科林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制造相同产品的行为或为制造相同产品作好了必要准备。本院另查明:根据科林达公司提供的由福建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2010年9月6日出具的编号为11201019667《检验报告》显示,该技术中心对科林达公司2010年8月31日送检CLD01螺口灯座样品的检验项目为:“防触电性能”,“防潮性、绝缘电阻及介电强度”,“机械强度”三个大项。该报告附有两张照片,一张是灯罩和灯座,一张仅是灯座。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康旭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康旭公司的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科林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称其生产的涉案被诉产品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2008年,由俄罗斯客户提供的,属公知技术。但对于该事实科林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科林达公司有关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对福建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调查证实,在检验结束后,该技术中心已将送检的灯座样品退还科林达公司,脱离了第三方的保管,因此,即使如科林达公司所称在送检的灯座玻璃罩上有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标注的数字号字母,也只能证明该玻璃罩是送检样品之一,但仍无法证明当时送检的灯座及其内部结构,进而无法证明涉案被诉灯座产品与送检灯座样品的一致性。从《检验报告》中的检验项目也可以看出,检验机构只是对送检灯座样品的涉及检验项目的相关性能进行检验,并没有对灯座的内部结构进行检验;《检验报告》中的照片只能看到送检灯座样品的外部特征,也无法看出其内部结构,故《检验报告》及检验机构均无法证明当时送检样品的内部结构,更无法证明送检灯座样品与本案被诉灯座产品内部结构的一致性。海关出口报关单只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科林达公司曾向国外出口CLD01灯座产品,但同样无法证明当时出口的灯座产品与被诉灯座产品内部结构的一致性。证人黄笃模的庭审证言提到科林达公司曾提供样品和图纸供其生产,但在本案诉讼中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黄笃模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科林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委托其生产被诉灯座产品。综上,科林达公司有关其在康旭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开始生产、出口被诉灯座产品,并延续至今,其依法可在原有范围继续生产、销售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科林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闽清科林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一龙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