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129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吕兵,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春燕,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王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吕兵、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9118.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为7638.89元,罚息为75139.95元,复息为572.92元,自2017年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1月15日,被告分别登陆原告官网,使用其向原告申领的USBkey进入其个人账户,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最高债权额合同》和《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7月14日和2016年7月15日,月利率为8.33‰,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已欠本金999118.5元,并欠息83351.76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春燕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在南京银行泰州分行申领了USBkey。同日,被告登陆原告官网(www.njcb.com.cn),使用其向原告申领的USBkey进入其个人账户,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最高债权额合同》和《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双方在《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最高债权额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从2016年1月14日起到2016年7月14日止,仅用于个人经营性借款。双方在《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间与《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的一致,实行固定月利率8.3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将款项汇入合同项下指定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99118.50元、罚息37639.96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登陆原告官网(www.njcb.com.cn),使用其向原告申领的USBkey进入其个人账户,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的方式与原告又签订《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是5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内容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将款项汇入合同项下指定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638.89元、罚息37499.99元、复息572.92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委托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原告官网签订的《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最高债权额合同》及两份《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118.5元、利息7638.89元及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罚息为75139.95元,复息为572.92元,自2017年1月13日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及复息按月利率1.2495%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14565元,减半收取7282元,由被告王春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7283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6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佳书 记 员 李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