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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嘉兴华磊龙欣实业有限公司(原嘉兴华磊龙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陈加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华磊龙欣实业有限公司(原嘉兴华磊龙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陈加正,蒋伟国,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新远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华磊龙欣实业有限公司(原嘉兴华磊龙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泗水桥。法定代表人:叶法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正,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航,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伟国,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二监狱。原审被告: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西七苑**号***室。法定代表人:蒋伟国。原审被告:浙江新远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西七苑**号***室。法定代表人:周小平。上诉人嘉兴华磊龙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龙欣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加正、原审被告蒋伟国、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浙江新远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商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磊龙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加正对华磊龙欣公司的诉讼请求、华磊龙欣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伟国、恒基公司、新远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不清。首先,陈加正据以起诉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借贷关系,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是由钱某等多人共同签订的,钱某等多人是一个借贷整体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然诉前借款人签署了各自金额各自起诉的协议,但在《借款担保协议》签订的时候,每一个借款人不是作为单独的借贷关系而发生的。钱某在西湖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明显的串谋走账骗取华磊龙欣公司担保的行为或者以新贷还旧贷骗取担保的行为。在该案法庭调取的钱某银行卡明细中存在蒋伟国转给钱某,钱某又转给柳某的情况,足以说明陈加正与钱某等人对外是一个借贷整体。其次,陈加正与蒋伟国也存在串谋,骗取华磊龙欣公司提供担保的嫌疑。蒋伟国及陈加正在签订该协议时声称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华磊龙欣公司才同意为其提供担保。而事实上,在审理过程中蒋伟国言明未实际借款,系为钱某等人走账,并未发生实际借款。陈加正辩称,一、案涉借款事实清楚。各方对借款事实和金额均没有异议。二、陈加正是善意借款人。陈加正经人介绍,在初步考察恒基公司及华磊龙欣公司提供担保后,才决定出借款项,并由蒋伟国出具了收条,出借的所有款项,均由陈加正本人直接汇款给蒋伟国,借款利息为月2.16%,合法合规。当时,借款总共就五人,由于当事人对法律一知半解,以为把借款人数写的越多,蒋伟国就会担心涉及集资罪之类的,对还款没有坏处,所以,才将钱某、冯某、陈加正等人写在一份协议上,并明确各自的借款金额。陈加正与蒋伟国之间没有串通的故意和行为,且对于蒋伟国归还恒基公司担保债务的行为并不知情,双方在此之前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借款出借后陈加正也无法实际控制款项的用途。三、恒基公司归还其担保债务,也是属于公司“正常经营”的内容。恒基公司是为周晓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不是蒋伟国的个人债务该款项用于归还恒基公司的担保债务,也是公司正常经营中遇到的问题,属于公司正常经营的一部分。蒋伟国本人并没有用于个人消费或是其他非公司用途,受益方也是恒基公司。四、华磊龙欣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对整个借款事实和用途都是知情的。华磊龙欣公司已经在借款担保协议中明确了连带担保责任,不仅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且还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蒋伟国系华磊龙欣公司实际控制人。现华磊龙欣公司以不知情为由要求脱保,违背了当初事实和真实意思表示。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来看,三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一模一样,也说明了华磊龙欣公司和恒基公司都是由蒋伟国实际控制。蒋伟国、恒基公司、新远通公司未作陈述。陈加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蒋伟国立刻归还陈加正借款本金3230000元及逾期利息209304元(利息按照月利息2.16%的标准,从2012年3月16日暂计至2012年6月15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合计3439304元;二、恒基公司、新远通公司、华磊龙欣公司对蒋伟国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蒋伟国、恒基公司、新远通公司、华磊龙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4日,陈加正以及钱某、冯某、陈加正等案外人作为出借人与蒋伟国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蒋伟国因拥有的公司正常经营需要,借款2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16%,利息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14号之前;借款到期,蒋伟国保证以人民币方式归还出借款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届时不能按时归还出借款人全部借款本息的,从2012年4月16日开始,每延期归还一天,蒋伟国每天应当按借款本金及利息(指累计未支付的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利息仍然按月利率2.16%另行计算),直至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付清为止;恒基公司、新远通公司、华磊龙欣公司对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为止;等等。同年9月16日,陈加正向蒋伟国名下银行账号62×××19转账3450000元,蒋伟国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款项。另查明,2011年9月12日陈加正、钱某、冯某、陈加正、柳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出借给蒋伟国2300万元,钱某出资1080万元,陈加正出资690万元,冯某出资345万元,陈加正出资70万元,柳某出资115万元等。一审法院认为,陈加正以《借款担保协议》、转账凭证为据,可以认定陈加正与被告蒋伟国之间存在34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蒋伟国抗辩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转账的钱款系为走账所用,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现蒋伟国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蒋伟国于2012年1月16日归还了500000元,陈加正按归还本金220000元、支付280000元利息计算,亦为合理,因此该院确认蒋伟国应向陈加正归还借款3230000元。陈加正另主张按月息2.16%支付利息,该标准过高,该院确认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为195953元(暂计至2012年6月15日,此后另计)。恒基公司、新远通公司、华磊龙欣公司自愿为蒋伟国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新远通公司经该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一审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蒋伟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加正借款本金人民币3230000元;二、蒋伟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加正利息195953元(暂计至2012年6月15日,此后以3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三、恒基公司、新远通公司、华磊龙欣公司对上述蒋伟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基公司、新远通公司、华磊龙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蒋伟国追偿;四、驳回陈加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314元,由陈加正负担106元,蒋伟国、恒基公司、新远通公司、华磊龙欣公司负担3420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磊龙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1686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存在骗保的事实。二、银行转账流水一份,欲证明钱某将105000元转给了柳某,两人之间有经济往来。陈加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浙杭商终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及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华磊公司因受蒋伟国实际控制,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蒋伟国、恒基公司、新远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陈加正针对华磊龙欣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陈加正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华磊公司对于案涉借款的性质和用途均知情;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无法体现与陈加正的关联性。华磊龙欣公司针对陈加正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在2009年蒋伟国是华磊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本案担保发生在2011年9月份,当时公司已经发生了变更;且华磊公司和蒋伟国是两个主体,蒋伟国对华磊公司有投资并不能证明华磊公司与蒋伟国就是同一主体。蒋伟国、恒基公司、新远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华磊龙欣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主合同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仅限于钱某与蒋伟国之间,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仅能证明钱某于2011年9月17日向柳某转账105000元的事实,与案涉借款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本院对陈加正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组证据所载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期间,陈加正申请法院调取(2014)浙杭商终字第2293号案件中华磊龙欣公司的上诉状、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本院认为,该调查取证事项与案涉借款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加正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据此可认定其已对案涉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华磊龙欣公司虽上诉认为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陈加正向蒋伟国交付的款项实为走账,案涉协议上的借款不是作为单独的借贷关系而发生的,但其二审提交的转账凭证并非发生在陈加正与蒋伟国之间,亦不能否定案涉借款的真实性,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华磊龙欣公司上诉称陈加正与蒋伟国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华磊龙欣公司提供保证的嫌疑,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华磊龙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8元,由上诉人嘉兴华磊龙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天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