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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青阳县某某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阳县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408号原告:青阳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青阳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9.75万元(违约金每日按应付购房款100万元的千分之一点五自2016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2017年3月11日起每日按应付购房款100万元的千分之一点五承担违约金直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76.96万元。鉴于被告资金筹集困难,双方就首付款达成了《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首付款为438.96万元并约定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被告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38.96万元给原告,首付款余款300万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保证按下列时间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18日前付清100万元;2016年6月18日前付清100万元;2017年6月18日前付清100万元。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购房款100万元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2016年6月18日第二批首付余款100万元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清付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被告逾期付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某辩称:欠房款属实,但原告一直未催告我支付。当初我买房的时候准备买3间,后来因某某公司口头意向说公司建设用的瓷砖准备在我这买,但是某某公司基本上没有在我这购买,某某公司欺骗了我,现在我要求退1间,其他4间我一次性付款。我购房的土地使用证至今没有给我使我无法以该房产办理贷款手续,造成房款未按期支付,经营资金很困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某某向某某公司购买位于青阳县XX商品房,合同总价款为876.96万元。鉴于被告资金筹集困难,双方就首付款达成了《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首付款为438.96万元约定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刘某某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38.96万元,余款300万元刘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6月18日前、2016年6月18日前、2017年6月18日前分别支付100万元。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按应付款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18日前应付100万元刘某某未支付,某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刘某某支付欠款及利息,判决已生效。2016年6月18日应付100万元到期后,刘某某未支付。本院审理过程中就双方违约金的约定向刘某某进行了释明,刘某某明确表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减少。本院认为,刘某某购房时因资金困难,双方就首付款达成分期支付的协议,刘某某因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逾期不支付侵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某某公司要求刘某某立即支付购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约定逾期付款按日3‰支付违约金,现某某公司主张按日1.5‰支付违约金,刘某某认为过高主张减少符合法律规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24%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刘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侵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按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阳县某某有限公司购房款10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8元,减半收取8689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双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