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适与张恩铭、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适,张恩铭,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03民初2568号原告:高适,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张恩铭(曾用名张恩明),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胜、郭法,均是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528号4楼B座。法定代表人:严健良。原告高适、张恩铭诉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适、张恩铭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高适、张恩铭共同诉称:2003年2月6日、2003年7月2日,两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辉洋苑·蔚蓝心殿房屋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粤南大街北侧西侧辉洋苑金洋阁XXXX单元,房屋总房款661425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完成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合��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位于广州市黄沙大道粤南大街辉洋苑金洋阁D梯xx层xx单元的房屋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主要是基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符合仲裁事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当事人向相关仲裁机构申���仲裁,原告高适、张恩铭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原告高适、张恩铭可以另行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适、张恩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炜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佩仪谢绮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