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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蔡苏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苏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刑初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苏宏,绰号光头、豆腐仔,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区,暂住河源市连平县。2010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明,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苏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召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苏宏及其辩护人王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蔡苏宏从上家购得毒品后,就在连平县等地贩卖。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蔡苏宏在连平县元善镇滨河路一保险公司附近贩卖了约3克氯胺酮(俗称K粉)给何某1,得款600元人民币。2016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蔡苏宏从上家购得毒品后驾驶桂A×××××越野车准备回来连平县贩卖,当途经连平县元善镇北园六街7号街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越野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932.27克,海洛因(俗称白粉)0.89克。随后,公安民警又在被告人蔡苏宏租住的元善镇洲龙山廉租房C1单元605房查获氯胺酮180.9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蔡苏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蔡苏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其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其辩护人认为蔡苏宏属于以贩养吸,除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其他毒品的数量没有达到数量大;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有检举的行为,请求对蔡苏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苏宏长期吸食毒品,在2014年8月,被告人蔡苏宏在广东省连平县认识何某3后经常租���在连平县城。从2015年10月起,被告人蔡苏宏从上家购得毒品后,就在连平县等地贩卖毒品谋取利益。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蔡苏宏在连平县元善镇滨河路附近贩卖了约3克氯胺酮(俗称K粉)给何某1,得款人民币600元。2016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蔡苏宏从广东省惠东县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驾驶桂A×××××越野车返回连平县准备贩卖,在连平县元善镇北园六街7号街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驾驶的小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932.27克、海洛因0.89克。随后,公安民警又在被告人蔡苏宏租住的连平县元善镇洲龙山廉租房C1单元605房查获氯胺酮180.9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蔡苏宏在2010年1月18日被从化市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2、连平县公安局调取的蔡苏宏136××××3351的通话记录,证实蔡苏宏于2016年7月27日15时59分与135××××3332(何某1)有过通话记录;蔡苏宏与何某3通话、短信息联系频繁。3、连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叶某1、黄某、胡某、何某6、赖某2、张某、赖某1有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实。4、连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记录搜查蔡苏宏驾驶的绿色丰田猎豹车并扣押相关物品。连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车上扣押物品有:白色可疑晶体1包毛重246克、白色可疑晶体1包毛重704克、白色可疑晶体1包毛重1018克、白色可疑晶体1瓶毛重17克、褐色颗粒1瓶毛重16克、红色可疑颗粒20.5粒、白色粉状物体1包毛重1克、片状物品48粒、锡纸若干、白色透明封口袋若干、电子称1台、手机2部及部份扣押物品照片。扣押19张银行卡、桂A×××××猎豹车保管在连平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毒品移送于河源市公安局缉毒支队。5、连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记录搜查蔡苏宏租住于连平县元善镇洲龙山廉租房C1栋605房并扣押相关物品。租房内扣押物品有:明矾4袋、褐色颗粒若干、冰壶2个、白色封口袋若干、白色塑料吸管若干、锡纸1卷、绿茶包装袋15个、绿色包装袋14个、金黄色包装袋5个、塑料袋封口机5台等;6、称量笔录、图片,证实在蔡苏宏处扣押可疑物品分别称量,蔡苏宏对称量笔录进行确认。7、何某3确认她与蔡苏宏的聊天记录。蔡苏宏微信号,昵称一世实言。何某3、何某2确认是蔡苏宏的微信资料。8、户籍资料,证实蔡苏宏的身份情况。(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在连平县元善镇北园六街7号门前街巷处抓获蔡���宏的现场;蔡苏宏还对被抓时车内缴获物品进行了指认,对租住的元善镇洲龙山小区C1栋605房进行了指认。(三)鉴定意见河源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蔡苏宏车上扣押的可疑白色晶体物品中检测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32.27克,其中235.82克的含量为78.4%,692克的含量为33.9%。扣押到白色粉末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89克;在蔡苏宏住处扣押到可以褐色颗粒物品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180.9克。(四)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1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底至2016年6月下旬,其电话多次联系蔡苏宏购买毒品“K粉”。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开始吸食冰毒。2016年6月份,“燕姐”叫光头男子将10多克毒品送到叶某1家附近一路口给他,其给了2000多元钱。黄某的辨认笔录能证实6号照片的蔡苏宏,就是把冰毒送其手中的“光头男子”。3、证人叶某1证言证实,2016年6月下旬,何某3介绍认识“光头宏”,其曾联系“光头宏”三次打算购买冰毒,因为“光头宏”不在连平没有交易成功。叶某1的辨认笔录能证实5号照片的蔡苏宏就是贩卖过冰毒给他的人。4、证人赖某1证言证实光头曾多次与其一起吸食过冰毒。赖某1的辨认笔录能证实6号照片的蔡苏宏就是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光头”。5、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其自2016年3月底开始吸食毒品K粉。2016年7月28日15时许,我通过辉仔家少跟一个广州的中年男子购买了1包毒品K粉,重约3克,价格是600元。2016年7月28日15时许,其在连平县保险公司附近联系卖家电话136××××3351联系后,行至人寿保险公司前上一辆军绿色的丰田霸道车后拿600元给卖家,对方���出一小包约2克的K粉,后又拿出一大包白色封口袋包装的K粉又倒了一些给其。何某1的辨认笔录能证实3号照片的蔡苏宏就是贩卖毒品K粉的“男子”。6、证人廖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蔡苏宏后,购买过五次冰毒,每次购买10克,每克100元,每次分十小包分装好,用白色透明封口袋包装,每次都是我打电话给蔡苏宏约定好后,他自己送过来给我的。7、证人季某1证言证实,其20多年前就认识了“光头”,平时其称呼他为“宏哥”。其知道“光头”现在有吸食冰毒。8、证人何某2证言证实,蔡苏宏的微信号昵称一世实言。元善镇洲龙山小区C1栋1单元605房是何某3叫我帮她租的。9、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从2015年7月承租元善镇洲龙山小区C1栋1单元605房,当年12月份后转租给了何某2。何某2具体转租给谁我��清楚。10、证人何某3证言证实,其微信号×××,微信名“情何以堪”。其自2014年8月份认识蔡苏宏,2014年11月份成为男女朋友,基本上每个星期都会见一次面,蔡苏宏每次回来都是住在其家。2016年3、4月份,蔡苏宏开始租住在元善镇洲龙山廉租房C栋1单元605房。其知道蔡苏宏贩卖冰毒。(五)被告人蔡苏宏的供述和辩解。我的绰号“豆腐仔”、“光头”。大约2015年10月我想到贩卖毒品来赚钱。2016年8月3日22时许,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所驾驶悬挂桂A×××××查获可疑晶体3袋,白色可疑晶体一瓶,褐色颗粒一瓶、红色颗粒20.5粒。该批毒品系其于2016年8月2日电话联系惠东县“白花九”后,以每克20元价格购买,“白花九”给其两包装着冰毒的塑料袋说一共900克,除去袋子还有880克,但其并没有称重,毒资共计16600元;K粉是之前玩剩下的���2015年10月份在惠东县拿了30克冰毒,2016年1月份拿了50克冰毒,2016年6月26日拿了200克冰毒。每克冰毒在18元至22元间,每次都是现金交易。所购来冰毒在连平和从化卖给“阿某”、“季某3行”、叶某1、黄某等人。(六)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说明材料1、到案经过,证实蔡苏宏于2016年8月3日在连平县元善镇北园六街7号街口现场抓捕归案,并现场查获疑似冰毒一批。2、情况说明:已将蔡苏宏供述的上家白花九的线索移交惠州市禁毒支队侦办。黄某、曾某1等人因其他涉毒犯罪另案处理。3、公安机关扣押的悬挂桂A×××××车辆识别代码及发动机号均被磨损,被告人蔡苏宏所悬挂的车牌号码均是其他单位所有。(七)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抓捕蔡苏宏时的现场执法记录及讯问光盘,证明审讯程序合法。��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苏宏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32.27克、氯胺酮约183.9克、海洛因0.8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蔡苏宏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蔡苏宏到案后如实供述毒品上家的情况属于其应供述的范围,不构成立功,该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在贩毒者的住所、车辆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蔡苏宏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也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苏宏贩卖毒品数量大,其长期吸食毒品情况属实;其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其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苏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932.27克、海洛因0.89克、氯胺酮180.9克,涉毒工具一批,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武审判员  罗碧生审判员  许 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敏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