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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苏永玉与东方市新龙镇龙卧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永玉,东方市新龙镇龙卧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永玉,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则会,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新龙镇龙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新龙镇龙卧村。法定代表人:秦亚高,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苏永玉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市新龙镇龙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卧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永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苏永玉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苏永玉对涉案土地1.17亩没有承包经营权错误。苏永玉对涉案的1.17亩土地耕种使用超过20年,没有任何争议,土地被征用后,龙卧村委会向苏永玉发放了青苗费和安置补偿费。一审判决以涉案土地没有登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否定苏永玉对涉案土地1.17亩的承包经营权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7日龙卧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金山公墓征地涉及开荒地(现耕管农户无二轮土地承包证)遗留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该《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没有相关人员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民再9号判决书,对该《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也予以认可。且已有村民按该《分配方案》领取了征地补偿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苏永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龙卧村委会依法将被征用土地1.17亩的土地补偿款22459.32元发放给苏永玉。龙卧村委会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东方市人民政府征用地名为“揽财园”的土地用于建设金山公墓项目,龙卧村村民苏永玉耕作的1.17亩土地被征用。同年10月19日,龙卧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关于金山公墓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依法进行分配。同年12月,龙卧村委会向苏永玉发放了0.43亩土地的青苗补偿费10633元(其中芒果树9773元、苦楝树860元)和安置补助费10719.9元;剩下的0.74亩土地的相关补偿待日后查清楚后再行发放。2012年7月2日,龙卧村党支部、龙卧村委会决定,金山公墓征地归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约为500万元,村委会提留100万元作为公益事业经费,将400万元平均发放给全村人,每人800元,合计发放金额约300万元。2013年8月22日,龙卧村委会给苏永玉补发了0.74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18448.2元,至此共向苏永玉发放了1.17亩的安置补助费29168.1元。因苏永玉没有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龙卧村委会没有给苏永玉发放土地补偿费。因此,苏永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生效后,龙卧村委会申请再审,一审法院决定再审。苏永玉对再审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2016年2月27日,龙卧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新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主要内容为对权属无纠纷的未办理土地承包证书的农户,土地补偿费每亩27423元的70%归现耕管农户所有,其余30%归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各项公益基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分配方案》不属于再审案件的新证据,而是形成了一个新的事实,被征地村民可依据该事实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苏永玉的上诉,维持原判。故苏永玉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苏永玉提供的《分配方案》、(2016)琼97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核实,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龙卧村委会是否应按《分配方案》向苏永玉发放1.17亩耕地的土地补偿款22459.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该规定明确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应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没有条件调整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应当按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海南省农业厅琼土环资函〔2011〕585号《关于适用〈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答复:该条款中所称的承包地主要指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地,被征地农民主要是指享有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的农户。苏永玉无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不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龙卧村委会有权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有关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但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害村集体和其他村民的利益,故苏永玉主张按照《分配方案》分配土地补偿费于法无据。苏永玉获得了全部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而安置补助费的本意亦是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力的补偿。综上,苏永玉没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耕地被征收后也获得了安置补助费,其仍请求多分配土地补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龙卧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苏永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7元,苏永玉已预交,由苏永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苏永玉是否有权按龙卧村委会的《分配方案》主张1.17亩耕地的土地补偿款22459.32元。苏永玉对涉案的1.17亩土地耕种使用超过20年,土地被征用后,龙卧村委会向苏永玉发放了青苗费和安置补偿费,没有任何人对此提出异议,即苏永玉对涉案的1.17亩土地享有合法的经营使用权,龙卧村委会没有意见,也没有其他村民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仅以涉案土地没有登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否定苏永玉对涉案土地1.17亩享有合法的经营使用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6年2月27日,龙卧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主要内容为对权属无纠纷的未办理土地承包证书的农户,土地补偿费每亩27423元的70%归现耕管农户所有,其余30%归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各项公益基金。该《分配方案》是龙卧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的结果,本案中没有证据否定该《分配方案》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该《分配方案》符合《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没有否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民主议定原则,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此,苏永玉主张按龙卧村委会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的《分配方案》,将1.17亩耕地的土地补偿款22459.32元支付给苏永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苏永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二、东方市新龙镇龙卧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永玉支付土地补偿款22459.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1元,合计541.7元,由东方市新龙镇龙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忠贵审 判 员 沈美萍审 判 员 雷琼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许祖发书 记 员 郑若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