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7民初7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济南高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飞象精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高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飞象精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7民初7583号原告:济南高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毛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飞象精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任华。原告济南高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飞象精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济南高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32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032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6170元不在本案中主张,故变更诉请第1项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1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至4月间签订了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中关于货款结清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结清货款。上述各合同所对应的货物均按合同约定及时发出。截至2016年5月10日,原告已累计发出价值61690元的货物,被告已付货款31370元,被告尚欠货款2415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无锡市飞象精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前四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第十六条均约定“……若协商不成按合同法解决,纠纷处理地点上海”,在该四份合同落款处由原、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并披露了原告位于济南市的地址和被告位于无锡市的地址;另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落款处无签章。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诉至本院的依据是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有办公厂房,并向本院提交了物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为证,在谈话笔录中亦确认原告在其他地方也有经营地。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能无限扩大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自由。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前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仅约定了纠纷处理地点为上海,但协议内容没有将具体连接点与管辖法院联系起来,管辖约定不明;另2016年4月2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双方未加盖公章形成合意,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制度,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关于合同履行地,因合同中未对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合同特征义务履行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提供了物业证明和租赁合同证明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本院认为公司住所地在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登记证明是认定公司住所地的有效证据,原告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地不一致的,应当提供其在工商、税务等部门官方登记的材料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上海市普陀区办理异地登记等官方登记材料,且自认原告在其他地方也有经营地,故难以证明上海市普陀区地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院依据原告注册地认定系争合同履行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基于诉讼便利原则,本院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龚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