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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侯元梅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元梅,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201号原告侯元梅,女,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董珂、刘俊龙,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0号河南省煤田地质局5楼。负责人杨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虎,公司员工。原告侯元梅诉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元梅委托代理人刘俊龙,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1日黄伟超驾驶许建华所有的豫Q×××××号小型面包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屯镇陈楼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伟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252.7元、交通费450元、车损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478元。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在核实本次事故真实,行驶证、驾驶证已验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黄伟超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屯镇陈楼村郑庄路口,与侯元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侯元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伟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元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侯元梅被送往驻马店市肿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肋骨骨折。2016年10月6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9931.78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侯元梅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侯元梅提交交通费票据450元。提交驻马店市驿城区志国电动车修理部收据一张及2000元的车辆维修发票,证明电动车损失费用2000元。豫Q×××××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许建华,实际所有权人为许建华。事故发生时由黄伟超借用驾驶该车辆,黄伟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许建华为该车在诚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伟超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元梅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请求,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9931.78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15天认定,每天20元计算,计款300元。3、营养费按住院15天认定,每天10元计算,计款150天。4、护理费按照我省上年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5天,护理人数按一人认定,计款1252.68元(30482元/年÷365天×15天×1人)。5、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共计15天,误工费计算为446.01元(10853元/年÷365天×15天)。原告请求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1-3项共计10381.78元,该款由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部分381.78元,因原告对黄伟超、许建华撤回起诉,本院不再进行处理。4-7项共计1702.68元,该款由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保险限额内负担。以上,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共负担赔偿款1170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元梅损失11702.68元。二、驳回原告侯元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侯元梅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娄 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