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行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文玉、杨书彩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玉,杨书彩,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玉,男,194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彩,女,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侯会林,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志鹏,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玉、杨书彩因要求确认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镇人民政府(下称桃园镇政府)未在责令期限内执行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法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执行事项违法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行初1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王文玉、杨书彩系柳林铺居民,二原告曾因柳林铺村违法建筑3层楼影响其采光和占用绿地毁坏环境侵犯公众利益为由,依法进行举报。2015年9月1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收到该举报投诉后,对该建筑作出违法确认,并于同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柳林铺违法建设3层楼项目的交办函》。2016年2月24日二原告以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镇人民政府不执行石家庄市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拆除交办函为由,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17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长法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限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镇人民政府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石家庄市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柳林铺违法建设3层楼项目的交办函确定的相关事项。被告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于2016年5月26日向柳林铺居委会下达了(长综执市容)责改字(桃园2016)第0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三日内自行拆除,拒绝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行政人员强制拆除,拆除费用、责任有相关人员承担。在规定的期限内柳林铺居委会未履行,被告5月30日拟定了《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柳林铺三层楼幼儿园违建进行强制拆除的工作预案》,6月3日上午由被告组织的多部门联合执法开始对柳林铺村相关违建进行拆除,受阻后于同日向长安区政府提出关于对柳林铺村三层违法建筑(幼儿园)暂缓拆除的报告,该报告阐述了受阻原因,并申请暂缓拆除,给予其和居委会时间做广大村民政策解释和情绪安抚工作,待时机成熟后组织拆除。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石家庄市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交办函,针对的是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镇人民政府,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被告,并非二原告,故原告王文玉、杨书彩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裁定驳回王文玉、杨书彩的起诉。王文玉、杨书彩对该裁定均不服,共同上诉称,长安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系基于上诉人的请求作出的,上诉人要求桃园镇政府履行上级政府的决定是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桃园镇政府不予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的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原审以上诉人“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确认桃园镇政府不履行长安区人民政府长法复字[2016]2号复议决定违法,判决桃园镇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复议决定。桃园镇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并非适格原告,上诉人以答辩人不执行《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柳林铺违法建设3层楼项目的交办函》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违法了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原审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答辩人,并非二上诉人,因此二上诉人并非适格原告,请求依法维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了长法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限桃园镇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柳林铺违法建设3层楼项目的交办函确定的相关事项。2016年6月3日桃园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受阻。2016年10月11日杨书彩、王文玉起诉,要求:1、确认桃园镇政府未在责令期限内执行长法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执行事项违法;2、判令桃园镇政府在期限内执行长法复决字[2016]2号复议决定书责令执行事项。其它事实同原审查明。本院认为,杨书彩、王文玉提起诉讼,系因桃园镇人民政府未在长安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的责令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而不是因不服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定杨书彩、王文玉的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于法不符,应予纠正。涉案违法建筑拆除与否,与杨书彩、王文玉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审驳回杨书彩、王文玉的起诉欠妥,宜围绕其二人的诉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行初10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魏其仓审判员 颜景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