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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明与吴景华、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吴景华,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192号原告:吴明,男,汉族,住址: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卫,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景华,男,汉族,住址:江西省都昌县。被告:周艳,女,汉族,住址: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吴明诉被告吴景华、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景华、周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被告吴景华因购货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原告手上没有现金,于是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99999.99元借款,并由被告吴景华对刷卡交易凭证签字确认后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景华拒绝还款。被告周艳与被告吴景华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吴景华、周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景华于2016年1月17日因需要支付订货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向南昌创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99999.99元,被告吴景华在交易凭条上签字确认该款项为自己所借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明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7日,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吴景华支付猫人公司2016年订货款,刷卡地址为南昌XXX室,南昌创利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吴景华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吴景华、周艳于2007年9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刷卡凭条、婚姻登记信息表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刷卡凭条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原告确实向被告吴景华出借人民币99999.99元。原告与被告吴景华约定的还款期已过,被告吴景华应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吴景华就上述借款约定过借款利息,本院依法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吴景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吴景华应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吴景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吴景华、周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景华、周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明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9999.9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景华、周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戈审 判 员  何晓洁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