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克勤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勤,北京市方圆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612号原告:张克勤,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交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霞(原告张克勤之妻),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退休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原告张克勤之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通孚祥洗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水井胡同*号楼*层108。法定代表人:何军,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玉英,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靓,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张克勤与被告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勤之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霞、张磊,被告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玉英、高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克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赔偿因张洪雁公证导致的损失1万元。事实与理由:田书学与张洪雁系夫妻关系,张克勤系二人之子。北京市朝阳区×1号系田书学承租的公房,后该房屋拆迁。张克勤、张磊、陈桂霞的户口均在该处。房屋拆迁安置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产权登记在田书学名下。张克勤系被拆迁安置人,该房屋应有张克勤的份额。2006年8月29日,田书学、张洪雁在方圆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为张洪雁出具了(2006)京证内字第09900号公证书。做公证时,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取得产权,张洪雁就未取得产权的房屋进行遗嘱公证,存在瑕疵。田书学、张洪雁早已分居。在进行公证的过程中田书学、张洪雁未提供结婚证明和行为能力鉴定结果。因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侵害了张克勤的权利,要求赔偿。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辩称,张洪雁和田书学是一起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的遗嘱公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系基于被申请人的申请和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做出的公证。当时虽然没有房产证,但是根据买卖合同以及购房发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明确了房屋的权属。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按照规定审查了相关材料和申请人的身体状况,不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且涉诉的公证书已经合法有效的判决确定为有效。综上,不同意张克勤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公证书、购房发票和购房合同、公证材料等证据,双方当事人虽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但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洪雁与田书学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4人,即张凤芹、XX福、张克勤、张爱琴。2006年8月29日,张洪雁、田书学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分别订立公证遗嘱,将二人购买的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屋指定张凤芹继承。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为张洪雁出具了(2006)就证内字第09900号公证书。上述房屋于2006年9月6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登记为北京市朝阳区×2号。另查,张洪雁、田书学去世后,张凤芹曾就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张翠芳、张克勤、张爱琴。张克勤在该案中曾申请对张洪雁在制作公证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结论为“据现有资料不足以证明被鉴定人(张洪雁)2006年8月29日制作公证遗嘱时存在精神障碍,故评定被鉴定人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受损依据不足。(2006)京证内字第09900号公证书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有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克勤主张北京市方圆处在张洪雁进行公证遗嘱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有违反公证程序与办证规则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且该公证遗嘱已经生效判决进行过审查并确认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张克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张克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克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克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悦迪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人民陪审员 魏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玲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