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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翠英与吴伟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英,吴伟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1379号原告:李翠英,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俊,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李翠英与被告吴伟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吴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俊。被告吴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执行款2453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吴伟作为(2014)杭西执民字第3093号、(2015)杭西执民字第496号、(2015)杭西执民字第49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未付执行款共计245376元,上述案件的申请人经常到原告家中。2016年8月9日,原告代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245376元。现经原告催讨,吴伟拒不归还该款。被告吴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李翠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证明吴伟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欠款245376元。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及银行入账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245376元的事实。被告吴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吴伟系(2014)杭西执民字第3093号、(2015)杭西执民字第496号和(2015)杭西执民字第497号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其于2016年8月9日要求向本院缴清上述三案剩余执行款和诉讼费共计245376元。该款由原告代为支付,本院于同日向原告开具《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并非(2014)杭西执民字第3093号、(2015)杭西执民字第496号和(2015)杭西执民字第497号等三案的付款义务人,其向本院缴纳款项245376元,从而免除了被告的付款义务,构成代为清偿。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代为清偿既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合同约定,故原、被告之间客观上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为清偿的245376元执行款和诉讼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翠英款项2453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吴伟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吴伟负担。原告李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被告吴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将公告费支付给李翠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人民陪审员  袁法杨人民陪审员  孙浩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