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秀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秀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建业路。法定代表人严玉火,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德土,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喜,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龙马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秀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江西龙马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德土、被上诉人王秀喜委托代理人严宗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江西龙马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双方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不是工资明细单上的人员也无实际施工,与上诉人无关联,其保证金收据及退还保证金的收据是案外第三人的名字,缺乏真实性,被上诉人不是诉讼主体。第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但一审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秀喜辩称,严战忠是上诉人派驻在河南省的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本案工程中上诉人的签约人就是严战忠,严战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严战忠为王秀喜出具了结算工资明细单,载明欠到王秀喜等人工资款。根据2015年新的民诉法的解释第99条的规定执行,举证期限不得少于15日,原审程序没有问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秀喜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西龙马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款486561.4元;2、江西龙马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份,原告王秀喜同刘江、孟小六等人在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阳光丽景苑工程中进行大清包施工,原告王秀喜为负责人。同年12月18日原告王秀喜以刘乃甫的名义向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50万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负责人严战忠为原告王秀喜出具了结算工资明细单,载明签到原告王秀喜等人工资款578535元,后严战忠与该结算单中的崔新民另行结算,实际欠下原告王秀喜等人工资款486562元。现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工资款及保证金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秀喜等人为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大清包劳务,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王秀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本院认为,严战忠出具的工资明细单上书写的“王喜”即原告王秀喜,且明细单上的人员均由原告王秀喜组织和负责,原告王秀喜作为代表诉讼不无不妥之处,其符合诉讼主体,故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期间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和印章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因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为博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博爱县南关村委会支付款项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印章鉴定,因工资明细单及其他结算是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严战忠同原告王秀喜等人结算的书面证据,有严战忠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原单位名称的印章,因严战忠的行为属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对印章不必要进行鉴定,故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印章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期间提出追加博爱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同案被告申请。本院认为,博爱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王秀喜劳务报酬486561.4元,退还保证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10666元,由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秀喜组织和负责为上诉人江西龙马公司提供劳务,江西龙马公司应当支付王秀喜劳务费,上诉人江西龙马公司项目负责人严战忠为王秀喜出具了未支付工程款数额的结算单,江西龙马公司应当按条据上的数额支付。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一审给予了上诉人举证期限,二审中上诉人江西龙马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因此,一审虽有瑕疵,但并没有影响上诉人江西龙马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龙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6元,由上诉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