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传贵、杨友珍与周加胜、谷爱华、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传贵,杨友珍,周加胜,谷爱华,XX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传贵,男,194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友,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友珍,女,194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加胜,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谷爱华,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男,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再审申请人周传贵、杨友珍因与被申请人周加胜、谷爱华、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7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传贵、杨友珍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并改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由其补偿二被申请人14.4万元或者改判房屋归二被申请人所有,由二被申请人补偿其14.4万元。周加胜、谷爱华、XX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周传贵、杨友珍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周传贵、杨友珍向本院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了证人周金早的证言、证人周跃忠与周金中共同所作的证言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周金早的证言拟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所作的证言不实;周跃忠与周金中的证言拟证明周加胜与其兄周家全的分家协议因未签字无效。经查,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周传贵、杨友珍未提交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周金早已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人民法院出具了证人证言,并接受了一审法院的调查核实,其证言已由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现再次出具证言欲否定一审时所作证言,该证言并非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证人周跃忠与周金中的证言,亦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其所拟证明的周加胜与其兄周家全的分家协议,已经一审举证质证,邱玲作为周传贵、杨友珍一审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该分家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且本案审理的是对涉案房屋的分家析产纠纷,周加胜与其兄周家全的分家协议并不涉及本案涉案房屋,对本案实体处理仅是参考依据,并无实际影响。因此,证人周跃忠与周金中的证言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周传贵、杨友珍主张的该再审事由不成立。第二,关于周传贵、杨友珍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周传贵、杨友珍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采信的周今早、刘佰先、张生德的证明,三份证明没有当庭质证接受对方当事人询问。”经查,周金早、刘佰先、张生德三人虽未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对上述三人的证言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笔录已经由周传贵、杨友珍一审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邱玲进行了质证。故周传贵、杨友珍主张的该再审事由不成立。第三,关于周传贵、杨友珍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周传贵、杨友珍申请再审称:“购房人王腊梅、蒋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原审判决违法推翻原生效的判决、裁定;二申请人现居住的房屋已成危房,老无所养、老无所居,对争议房屋贡献较大,原判决违法将争议房屋判归二被申请人,且即使判归二被申请人所有,给二申请人的补偿应当是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4.4万元而不应是8万元。”经查,本案审理的是对涉案房屋的分家析产纠纷,并不涉及案外人王腊梅、蒋伟与周加胜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推翻已生效的周传贵、杨友珍与王腊梅、蒋伟及周加胜、谷爱华、XX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第91条的规定判决争议房屋归周加胜、谷爱华所有,周加胜、谷爱华补偿周传贵、杨友珍共有房屋补偿款8万元,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不存在上述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周传贵、杨友珍主张的该再审事由不成立。此外,周传贵、杨友珍虽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在再审申请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认为原判决认定二被申请人修建争议房屋出资较多、贡献较大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经查,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张生德、周金早、刘佰先、郝兆前、谷乔明、王先志、周元秀的证词及双方陈述在卷证实。张生德、周金早、刘佰先、郝兆前均系周传贵、杨友珍至亲,周元秀系涉案房屋建筑材料供应商,其证言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结合本案争议房屋主要部分曾长期由周加胜、谷爱华居住使用、周传贵仅是短期使用少部分的事实,原审认定二被申请人修建争议房屋出资较多、贡献较大并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故周传贵、杨友珍主张的该再审事由亦不成立。综上,周传贵、杨友珍主张的再审事由经查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另,周传贵、杨友珍与周加胜系父母子女关系。周传贵、杨友珍为抚养子女以及子女的成家立业付出了艰辛,周加胜作为儿子理应尊重和孝顺父母。周传贵、杨友珍现居住在农村两间砖木结构的老宅,房屋相当破旧,已经不宜居住,原审判决周加胜、谷爱华补偿周传贵、杨友珍8万元,按照当地的经济水平,该补偿款基本能够周传贵、杨友珍将居住的老宅维修或者翻修得适宜居住。且周加胜现无固定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从促进家庭和睦团结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传贵、杨友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孝明审判员 刘祖军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节选)……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