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521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相秀与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宁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秀,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宁县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2670号原告:刘相秀,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宁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东街。负责人:李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相秀与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宁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作出(2016)宁0521民初26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被告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鱼损失180810元(28700斤×6.3元/斤);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宁夏农垦西夏王实业有限公司渠口农业分公司签订《池塘养殖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82亩池塘用于养殖。2016年6月,原告等养殖户向被告反映电压不足,导线一到下雨天就冒火花,需要更换变压器,被告即更换了变压器,但是没有更换导线。2016年7月11日4时05分许,因被告所属的渠口供电所渠口渔场变压器线路老化,导致停电长达50分钟左右,停电后供氧设备不能使用,造成原告承包的鱼塘内的鱼因缺氧窒息大量死亡。原告发现停电后,立即打电话给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立即进行维修,同时采取喷洒增氧灵等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此次停电就是因为可调线原因。被告停电前没有通知原告。事发后,被告和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人员都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实地查看,原告要求对死鱼进行称量以便确定损失数额,但因当天下雨且鱼死亡数量巨大,被告以其已知晓为由而拒绝称量。因以前也出现过停电和鱼死亡的事故,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来看一下拍一下照就赔偿了,所以此次原告也没有对死鱼进行称量,原告认为死鱼没有称量是被告和保险公司的责任。后原告找到农场水产公司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经估算每亩至少死亡350斤鱼,共计死亡28700斤。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答应向原告赔偿10000斤鱼的损失,双方因差距太大未达成赔偿协议。此次停电事件后,被告把线路的可调线换了。原告认为,原告养殖的鱼死亡与被告停电存在因果关系。此次事故发生在夏季,夏季夜间养鱼需增氧设备,原告通常在夜间12点左右就打开增氧机对鱼塘进行增氧,因被告原因停电致使增氧机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原告养殖的鱼大量死亡,因此被告对原告养殖的鱼大量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其承包池塘养鱼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鱼死亡之前确实有过短时间停电,但原告所述停电原因系变压器可调线路老化不属实,具体停电原因不清楚。2015年5月5日,原告与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卫供电公司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对用电地址、供电方式、电价、中止供电程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按照该协议书约定,本案被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渠口供电所签订《农村电网双电源协议书》,约定原告应自备发电机,即使电力线路临时突然停电也不会造成鱼缺氧,如原告没有自备发电机,对突发停电不能及时自救,导致鱼缺氧死亡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所述变压器和可调线的问题无证据证实,原告认为鱼死亡的原因是被告停电造成的缺氧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鱼死亡的数量证据不足,按原告所述鱼死亡28700斤,按证人所述大约2万斤,按证人毕某某所述其鱼塘48亩大约死了1000斤鱼,而原告鱼塘的鱼的密度与证人毕某某鱼塘鱼的密度接近,可推断原告鱼塘死鱼大约2000斤,但三个数据明显不一致。且水产公司也没有实际称鱼,属估计数据,不能作为认定鱼死亡数量的证据。关于价格没有市场管理部门及官方数据,个人证明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原告确实为此事找过被告,被告答复与被告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并没有答应进行赔偿。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池塘养殖经营协议》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照片二十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停电导致鱼塘缺氧致使鱼死亡;原告提交宁夏农垦西夏王实业有限公司渠口农业分公司畜牧水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证据来源无异议,对内容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水产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所述停电长达50分钟左右不符合客观事实,造成原告承包的鱼塘因缺氧窒息死亡没有依据。水产公司不具有电力方面及生物技术方面的资质,对于鱼死亡的原因没有资格出具证明,而且每亩损失大约350斤系估计数,没有实际计量,数据不准确,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毕某某、王某某当庭证言两份,被告认为证人毕某某与原告承包的是同一公司的鱼塘,在原告鱼塘附近养鱼,双方利害关系明显。证人在作证时几个问题受旁听人员的干扰,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被告提出质疑,故证人毕某某所讲的对原告有利的对被告不利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毕某某所述变压器可调存在问题不成立;证人王某某证言均系听他人转述,系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因被告原因停电致使鱼大量死亡,死亡斤数约为20000斤的证明目的。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宁夏农垦西夏王实业有限公司渠口农业分公司畜牧水产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后作出,对该证据与照片、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殷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明系殷某某个人出具,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该份证据的形式不合法。经审核,证明中所述鱼的市场批发价平均为6.3元/斤与当时实际市场价格相符,对2016年7月鱼的市场批发价平均为6.3元/斤的事实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低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农村电网双电源协议书》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低压供用电合同》、《农村电网双电源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写不出这样的字。《承诺书》系原告所签,但签订日期为2016年9月5日,本案事发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因此该承诺书承诺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5年,被告的电工让原告签订了一个合同,当时并未告知原告合同内容。原告认为《低压供用电合同》、《农村电网双电源协议书》系格式合同,对限制原告权利的内容并无特别提示,因此该协议部分条款对原告来说是无效条款。该两份协议对原告是否自备电源约定的内容并不同,《低压供用电合同》第2条2.2款并没有要求原告自备电源,《农村电网双电源协议书》中约定要求原告自备发电机组,但该协议中原告自备发电机组的内容为空白,充分说明被告并没有履行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此并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提出《低压供用电合同》、《农村电网双电源协议书》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无证据证实,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承诺书》系2016年9月5日所签,本案事发为2016年7月11日,《承诺书》系事发后所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分别与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卫供电公司、中宁县供电局渠口供电所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及《农村电网双电源协议书》,约定用电地址为中卫市中宁县渠口农场鱼池;用电行业分类为渔业;用电分类为农业生产用电;合同有效期为5年;原告需自备发电机等内容。上述《低压供用电合同》及《农村电网双电源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自备发电机组。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宁夏农垦西夏王实业有限公司渠口农业分公司畜牧水产公司签订了《池塘养殖经营协议》,约定宁夏农垦西夏王实业有限公司渠口农业分公司畜牧水产公司将82亩鱼塘承包给原告用于养殖。2016年7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所属的渠口供电所渠口渔场突然停电约50分钟,导致原告用于给鱼塘增氧的增氧机停止工作,原告发现鱼塘内的鱼大量死亡。事发后,宁夏农垦西夏王实业有限公司渠口农业分公司畜牧水产公司进行现场实地勘察后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停电导致原告承包的鱼塘内的鱼缺氧死亡,每亩损失大概350斤,共计损失大概28700斤。2016年7月鱼的市场批发价平均为6.3元/斤。原告鱼塘内的鱼缺氧死亡的损失共计为180810元(28700斤×6.3元/斤)。事发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中卫市中宁县渠口农场鱼池的供电人,应对所辖供电区域内的公用供电设施进行日常检测及统一维护管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渠口农场鱼池的公用供电设施尽到了日常维护管理义务,该公用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断电导致原告承包经营的鱼塘内的鱼缺氧死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意外停电并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唯一和全部原因,导致鱼缺氧死亡与鱼塘养殖密度、自然环境、水质水体、气温条件等多种因素均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事发时正值夏季夜晚,天气闷热,鱼塘内氧气不足,意外停电会导致原告鱼塘养殖鱼出现缺氧死亡的情况,但是原告鱼塘内的鱼大量死亡的损害后果系多因一果所致,被告停电仅为其中一个原因。在本案案发之前已经发生过停电导致鱼死亡的事故,原告作为养殖种鱼多年的老养殖户并未自备发电设备防止突发停电带来损失以及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并在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农村电网双电源协议书》后仍未按照合同约定自备发电机,导致突然停电后无法为其鱼塘恢复供氧,未能避免损失扩大,造成鱼塘内的鱼大量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不合理,原告对鱼塘内鱼缺氧死亡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量上述情况,被告对原告的养殖鱼的死亡损失承担30%责任,原告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宜。综上所述,被告赔偿原告养殖鱼损失的30%即54243元(180810元×30%)。对被告辩解停电与鱼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以及鱼死亡数量不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宁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相秀经济损失54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刘相秀负担2742元,由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宁县供电公司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华审 判 员  贺 芳人民陪审员  周桂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晶晶 更多数据: